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9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竣 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18號、111年度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560號、110年度偵字第4252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張竣閎 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竣閎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竣閎(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第12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張竣閎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分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又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蘇志 紘」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或張竣閎知悉為三人以上仍共同犯之),先由張竣閎於民國110年3、4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2段某社區,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下合稱中信帳戶資料)交予「 蘇志紘 」使用。而不詳詐欺分子自「蘇志紘」處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分子於110年4月6日13時23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假冒為環球金富之經理,向 蔡尚宏 佯稱:在HS國際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尚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4月12日10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張竣閎上開中信帳戶內。嗣由張竣閎依「蘇志紘」之指示,於同日時53分許,臨櫃提領42萬元後,攜至蘆洲區某處車上,全數交給「蘇志紘」收受,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將之掩飾、隱匿。
㈡詐欺分子於110年4月8日,假冒為網站akp8.feiyakp.com.之
比特幣投資網站網路客服人員,以LINE向 徐盛文 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徐盛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年月9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同日」應予更正)21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竣閎上開中信帳戶內。再由張竣閎依「蘇志紘」之指示,於同年月9日1時38分許,操作「街口」轉帳匯出5萬元,而將上開款項全數移轉一空,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將之掩飾、隱匿。案經蔡尚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徐盛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經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㈠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
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蘇志紘」指示,提供其中信帳戶資料並將2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匯之行為,已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提供中信帳戶資料與「蘇志紘」,經詐欺分子用以受領2名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再將該等款項提領後交與「蘇志紘」、依「蘇志紘」之指示將該款項轉匯至他處之舉,由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且被告所為,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起訴書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張竣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志紘」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嗣張竣閎再於同日時53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42萬元,再將該款項於蘆洲區某處車上交給「蘇志紘」,以此方式阻斷金流,掩飾犯罪所得。」等情。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補充上開法條及罪名(見原審卷第53頁),且經被告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127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與「蘇志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各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既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㈦又被告就告訴人蔡尚宏、徐盛文2人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
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均為原判決認定在案。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交予「蘇志紘」、依「蘇志紘」之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他處,均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74號卷第75頁、第80頁、本院卷第127頁),故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衡以被告僅為一己之利,提供帳戶資料與「蘇志紘」、將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與「蘇志紘」、依「蘇志紘」之指示將該款項轉匯至他處,被告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蘇志紘」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且尚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前因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審簡字第122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足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徵諸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揭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綜合審酌各情,本案並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上述被告之前案紀錄僅為刑法第57條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以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蔡尚宏、徐盛文達成調解,雖尚未給付告訴人蔡尚宏、徐盛文款項,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3頁、第129頁),然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不同,量刑基礎稍有變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刑罰之量定,稍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略以: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請求輕判,從輕量刑等語。本案雖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已如前述,然原判決之量刑,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則被告提起上訴,即非無由,自應由本院就附表所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執行刑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卻未謹慎行事,貿然為前揭行為,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業與告訴人蔡尚宏、徐盛文達成和解、調解,但尚未給付款項,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程度、被告提領及轉匯款項之金額、告訴人蔡尚宏、徐盛文之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節,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矽利康學徒,收入為1天1500元,未婚,與奶奶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合併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罰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追加起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道周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罪名、宣告刑)本院宣告刑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張竣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張竣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