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等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2「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本院於94年6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等罪,均係96年4月24日前所犯,且受刑人業於96年6月23日假釋出獄,有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現既仍於假釋期間,且上開2罪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二裁判以上,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2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