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59號原告丙○○被告乙○○(即MONG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9月17日結婚,被告係泰國籍之人民。兩造婚後曾於嘉義、台北共同生活,嗣又搬回屏東定居,惟被告表示因工作緣故而暫居台北。詎被告於93年底卻與原告斷絕聯繫,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有所獲,期間被告未再與原告聯繫,迄今行方不明已3年餘,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甲○○到庭證稱:其因原告搬來居住於其開設之金香舖附近而認識,伊曾見過被告一次,後來這幾年就都是看到原告自己獨自居住生活等語明確,有本院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1頁),參酌證人甲○○僅為原告之鄰居,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設詞維護原告之虞,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另原告提出被告原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業已停用,又原告陳報被告曾居住之桃園縣○○鄉○○路○段○○○○號5樓地址,經訪查被告已無居住該址等情,亦分別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7日函覆基本資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7年1月7日山警分偵字第0975010109號函附卷可參,核與原告所述其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等情相符,佐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曾於952年5月5日出境,並於同年5月21日入境,現尚未出境等情,有該署96年12月1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2011100號函在卷足憑;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為泰國人民,然其妻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93年底間無故失聯後,均未與原告聯繫及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潘美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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