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872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樓被告丁○○
樓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柯偉堯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柯偉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柯偉堯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繼承人柯偉堯應於原告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25(即日息萬分之5.4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繼承人柯偉堯至95年7月24日止,尚欠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266,479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柯偉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查被繼承人柯偉堯於95年11月21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二人繼承債務,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被繼承人亦無財產,請求依法處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報表、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588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核無不符。
(二)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及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務全額為裁判上或裁判外之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柯偉堯係於95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二人已於95年12月15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限定繼承,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繼字1588號准許並為公示催告程序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既已合法聲請限定繼承,則其自僅於被繼承人柯偉堯所留遺產之限度內,就被繼承人柯偉堯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甚明。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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