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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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81、2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月1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6年9月26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中村富而樂超商洗手間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10月14日約18、19時許,在上開超商洗手間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96年9月28日2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屏東縣○○鄉○○村○○街○段○○○號前為警盤查,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96年10月16日15時許,因形跡可疑,在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村磚仔寮44-27號後方為警查獲,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10月19日R00-0000-000號、同年11月1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月1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並由法院給予緩刑自新機會後,仍不知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