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甲○○因犯侵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3月24日、同年月31日以92年度易緝字第13號、90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甲○○於96年10月12日晚上6時許起至8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工寮與同事飲用燒酒雞5大碗,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無照騎乘 黃文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自上址由北往南方向騎乘,欲將友人送回其位於新竹市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19分許,甲○○行經新竹市○○路○段頭前溪橋南端時,經警方執行路邊攔檢而對其施以呼氣法測試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始得悉上情。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末查被告前因犯侵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2年3月24日、同年月31日以92年度易緝字第13號、90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93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飲酒後未經充分休息即騎車上路,對自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至鉅,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當日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等情事,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