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查被告甲○○為警查獲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54毫克,且被告見警方巡邏車,為逃避查緝而加速行駛,不慎自行撞上臺19線分隔島而肇事,依照前開說明,堪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仍不顧大眾行車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因不勝酒力及欲躲避員警查緝酒測,乃於行至台19線與南3線路口處,肇事撞及分隔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及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