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之適用比較如下:
(一)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
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且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三)綜上比較結果,本件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傷害罪,前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則另經本院以94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刑事確定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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