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27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 陳珮萱 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因多次對陳珮萱實施暴力、恐嚇等不法侵害,經陳珮萱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而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6年9月3日核發96年度暫家護字第4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陳珮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至本院民事庭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止。甲○○明知上述應遵守事項,竟無視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仍基於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之96年9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處內,於酒後持其長子之矯正鞋毆打陳珮萱,致其受有頭皮外傷合併頭皮多處擦傷、左前臂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陳珮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9、24至25頁)。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珮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至10頁)。
(三)本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4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
(四)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查卷第16頁)。
(五)照片2幀(見偵查卷第17頁)。
四、核被告所為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聲請人誤載為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聲請人贅載第2款);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徵其素行尚佳,惟其接獲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保護令後,猶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顯然漠視法令,惟考量其實施上開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又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案發後被告之行為已較為自制,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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