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瑛指定辯護人顏瑞成律師
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被告 張瑞峰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
鍾詠聿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
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瑛、張瑞峰均自民國壹佰零叁年肆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被告張瑞峰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唐瑛則僅坦認有從 周國欽 背後以刀刺擊1次,然否認有共同殺人之犯意,惟有證人 陳惠如 等人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解剖報告及鑑定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於本件犯行發生後,隨即共同前往大陸地區以逃避查緝,已有逃亡之事實發生,且渠等就本件案發經過所述不盡相符,堪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 認渠 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其到庭進行後續之追訴審判,而皆有羈押之必要,均於103年1月2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瑞峰經本院訊問時,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唐瑛經訊問後亦坦認有殺人之犯意,且客觀上有持刀刺擊周國欽背後之行為,復有證人陳惠如等人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解剖報告及鑑定報告等附卷可佐,足認渠等之犯罪均屬嫌疑重大。被告2人所涉之殺人罪乃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良以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由被告2人於案發後之102年10月3日隨即逃亡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後依兩岸司法互助程序方拘提返臺等情以觀,顯見渠等已曾有逃亡之舉,而渠等雖皆業坦認本件犯行,然就本件整體事發之細節經過,仍多有齟齬之處,再參酌被告 張瑞豐 於偵查中不斷袒護被告唐瑛,欲一己承擔全部罪責之情,且本件仍有再將被告張瑞峰轉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是仍足堪認有勾串共犯之相當可能,從而,前揭羈押之理由及原因並未消滅。且若非予羈押,顯難續行審理及執行程序,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2人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均應自103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