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張簡景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3年度易字第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張簡景宗自民國壹佰零叁年肆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張簡景宗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6次竊盜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本案被告經通緝到案,經濟狀不佳且否認犯行,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辯與證人所述並不相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03年1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3年3月17日當庭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事證明確,業於103年3月17日以103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就被告前揭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5月、9月、9月、5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有上開判決書1份可參,訊據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6次竊盜犯行,均仍坦承不諱,足見被告所犯罪嫌重大;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經通緝始到案,顯徵被告有藉逃匿方式以規避刑事追訴處罰之人格傾向,且被告甫遭刑之宣判,依客觀社會通念之合理判斷,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綜觀上情,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為本案6次竊盜犯行,犯罪行為手段、情節均相類似,被告之前開竊盜動機、次數、頻率及於本院自陳之經濟狀況,依此等事實觀之,足見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同一犯罪之虞,且非臨時起意或偶一為之,被告顯具有竊盜之傾向及高再犯率,至堪認定。故被告之羈押原因自仍屬存在;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本案雖已審結,惟案件尚未確定,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級審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3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家中尚有年幼小孩需人照料,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將來定會按時報到等語。惟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乙節,業如前述,至聲請意旨稱被告之年幼子女需人照料乙節,縱然屬實,亦非本院審酌應否停止羈押之事項。且本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是以,聲請人以前揭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