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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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耀毅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路822之1、屏東市○○路○○巷○弄○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被告能於審判程序中隨時到庭,以保全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耀毅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現因被告之具保人聲請退還保證金,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1號另案審理中,且本件雖已審理終結,惟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有隨時離境、逃亡之可能,信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然斟酌被告於本件審理中皆遵期到庭,並無遲誤,故目前雖無羈押之必要,仍應予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以擔保嗣後訴訟、執行程序之進行,自有對被告予以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路822之1、屏東市○○路○○巷○弄○號、並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郭瓊徽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憶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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