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穎周
陳世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穎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2、24至26之物均沒收。
陳世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3、18至20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 林芳洲 (本院另案審理中)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台灣麻將紙牌休閒協會臺北市大安區辦事處」之實際負責人,其提供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地點作為賭博場所,以「切磋牌技」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經加入會員後即可隨時前來賭博,會員亦可帶同友人不需繳納入會費即可成為會員而加入賭博,供不特定多數賭客以麻將對賭。賭法以1底100至300分不等,1台20到50分不等,每4圈為1將,其賭博方式為不特定賭客向林芳洲領取新臺幣兌換點數為1比1之比例之計分卡,林芳洲先扣抵400分(元)記分卡作為場地費,並以每2將抽取300分(元)當作抽頭金,賭客再以賭博後剩餘之計分卡向林芳洲結算現金。嗣為警於民國101年2月3日下午5時許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賭客唐穎周與 張靜美 、 王玉婷 、 陳朝南 共4人同桌,陳世勳與 毛文君 、 江易嵐 、 廖錦章 共4人同桌,另有 陳稚諠 (原名 陳美鑾 )、 葉文銀 、 沈幼紅 、 洪聿庭 、 陳俊興 、 游煥文 、 郭思豪 、 陳姿吟 、 陳旭頻 、 李秀鳳 、 廖欽源 、 蔡秀鑾 等賭客共計20人(除唐穎周、陳世勳否認犯罪,江易嵐、廖錦章合法傳喚未到外,其餘16人均已自白認罪,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每桌4人,圍坐共計5桌,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均得出入之處所,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唐穎周、陳世勳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台灣麻將紙牌休閒協會臺北市大安區辦事處」打麻將,及事前均有加入該協會成為會員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何賭博犯行,被告唐穎周辯稱:伊不是在參與賭博,只是在切磋牌技,伊先前已去過3、4次,先前均有玩錢算輸贏,但案發當天沒有玩錢,是為了101年2月5日舉行之麻將大賽進行淘汰賽云云;被告陳世勳則辯稱:伊沒有賭博,只是去參加麻將比賽,查獲當天是第一次比賽,用積分卡來認定晉級資格,淘汰至最後一名者能獲得獎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云云。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即賭場負責人林芳洲、及同日
在場賭客張靜美、王玉婷、陳朝南、毛文君、陳稚諠(原名陳美鑾)、葉文銀、沈幼紅、洪聿庭、陳俊興、游煥文、郭思豪、陳姿吟、陳旭頻、李秀鳳、廖欽源、蔡秀鑾等人坦承不諱(被告林芳洲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其餘被告均已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其中同案被告陳姿吟就賭博規則敘述綦詳,供稱:伊於當日到場後,店家現場負責人林芳洲江3萬元的籌碼(計分卡)發給伊,並作紀錄,接著收回
400元(分)的計分卡,作為飲食、場地使用的費用,所以伊實拿29,600元(分)的籌碼計分卡。計分卡依其標示之點數,分別等同代表1萬元、2,000元、200元等。賭博完麻將後,扣掉原本身上的29,600元籌碼計分卡,多的部分為贏的,少於29,600元籌碼計分卡的部分則代表輸的部分。牌局結束後,伊等將剩餘的點數卡拿去櫃台給林芳洲登記,依登記的紀錄以10天為1期結算,多少籌碼計分卡即代表多少現金等情明確(見偵卷㈠第204頁),並有扣案之賭客計分表23張、積分卡1批、結餘帳冊1本、賭客結餘帳冊3本、賭客將數表2張、賭客計分紙88張及應付款項明細表1張等件在卷可佐(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偵卷㈠第26至27頁),堪認其等所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復參以上開同案被告與被告唐穎周、陳世勳2人間均無恩怨,且依其等指述內容,亦將使其自身遭追訴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在公共場所賭博犯行,實無為誣陷被告唐穎周、陳世勳2人犯罪而使自身遭受刑罰之必要,是其等前揭所述,應堪採信。
㈡且被告唐穎周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屢稱:當天只是比賽,沒有
以金錢結算輸贏云云,然其曾於101年3月19日之偵訊中坦認:當場查扣之帳冊裡記載之「唐阿姨」即為伊本人,伊在那裡打牌是有輸贏,會計分數,伊管自己的就好,跟櫃台算錢。算錢時是拿計分卡去算,每次會紀錄,但不一定當天結,也沒有規定多久結1次。輸錢要給櫃台錢,贏錢也是櫃台給伊錢。例如伊如果打3000分,當天領3000分的計分卡,若打完後只剩下1000分的計分卡,拿1000分的計分卡跟櫃台算時,就要給櫃台紀錄2000分,也就是要付給櫃台2000元,但伊不見得當場就會付錢,他不怕伊會跑掉,伊可以先記帳,日後再和他們結算。伊在那邊曾結算給了1萬多元,伊都是輸,沒有贏過等語(見偵卷㈡第41頁至42頁);及於101年10月16日偵訊中復陳證:當天消費之餐飲費或服務費是從伊的計分卡內抵扣分數,伊沒有白吃白喝,隔幾天後再去跟櫃台結,伊是用現金結算計分卡所剩餘的分數,伊曾在麻將協會那輸了1萬多元等情綦詳(見偵卷㈡第137頁),核與卷附多紙賭客計分紙內確有「唐阿姨」之計分、本期應付之數額及「扣水錢」等文字記載相符(見偵卷㈠第273至275頁),益見上開同案被告供承於該處打麻將規則係先向櫃台換領籌碼即計分卡,過程中以籌碼計分,待賭博完畢後再將籌碼結算為現金等情,並非虛構,堪予信實。
㈢被告唐穎周、陳世勳2人雖均辯稱:當天是在舉行101年2
月5日麻將大賽之預賽淘汰賽,分數高的可以參加101年2月5日之麻將大賽云云,然此除與同案被告所供述之上開情節不符外,依同案被告即賭場負責人林芳洲提出之「臺北市大安區麻將邀請賽」廣告傳單所示(見偵卷㈡第98頁),由「臺灣麻將紙牌休閒協會臺北市大安區辦事處」於其會址舉辦之麻將比賽,比賽日期為101年2月5日,自該日上午9時30分許開始報到、上午10時30分許開賽,賽程共分兩將,分別於101年2月5日上午及下午舉行,報名截止日則至同年月4日下午6時止,其中全未提及預賽舉行日期及欲參加該日大賽者事先須先參加於同年月3日舉行之預賽始能取得參賽資格等情;又上開麻將比賽之報名時限至比賽前(4)日下午6時止,林芳洲豈有可能預先安排所有報名者均得於翌日上午9時30分開賽前完成預賽資格選拔;且與被告陳世勳同桌賭博之江易嵐於101年2月4日警詢時就所謂「麻將比賽」賽制稱:係打4圈為1將,3將定輸贏(見偵卷㈠第
100頁反面),竟與被告陳世勳於同日警詢中所稱係1強定輸贏明顯不同(見偵卷㈠第94頁反面);被告唐穎周就賽制規則所陳:說是切磋牌技,但2月5日比賽還是可以去,亦即不管淘汰賽前面進行情形如何,大家都可以參加2月5日的比賽,因此淘汰賽根本沒有在淘汰人,只是切磋牌技等情(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7號卷㈡第139頁反面),更屬無稽;且同日在場之賭客陳稚諠直言:101年2月3日當天伊不是前往參加麻將比賽或資格賽,是單純用籌碼賭博,玩完要離場時進行結算;伊有看到牆上貼麻將比賽的公告,但當天現場沒人說在舉行資格賽,只說要參加麻將大賽的人可以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7號卷㈣第236頁反面),明顯推翻被告2人之說詞,顯見被告2人上開所辯不實;況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非供人暫時娛樂之物賭博,而具射倖性即為已足,查本件即依被告陳世勳所述「麻將比賽」之方式及玩法,係先繳交1,000元入會費始能取得參賽資格,第一名可得獎金8萬元,遭淘汰者即無法再參加下次比賽;如果輸了人要再參加比賽,可能要再繳報名費,玩法即為一般16張麻將以觀(見偵卷㈠第92頁反面、第95頁),可知玩家間之輸贏,主要繫於初始發牌及後續抽牌之運氣,而有偶然之因素存在,自具射倖性,是即使如被告2人所辯當天係參加麻將比賽初賽,亦不能卸免被告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罪責。
㈣另關於被告唐穎周陳稱:該協會是合法成立之社團,且伊曾
見過有警察前往該會址臨檢,也沒有說不能在該處打麻將,伊不知為何本件會被移送賭博犯行一節,固有同案被告林芳洲所提之「台灣麻將紙牌休閒協會臺北市大安區辦事處」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㈡第82頁),然合法場所亦不能掩飾非法犯行,被告等人之犯行前未遭警方發覺,更無從作為卸責之正當事由;被告唐穎周前有賭博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於法律禁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當知之甚明,所辯顯為矯飾之詞,洵無可採,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唐穎周、陳世勳2人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同條項所規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而言。本案被告2人係在「台灣麻將紙牌休閒協會臺北市大安區辦事處」內賭博財物時遭警查獲,而該辦事處平日大門敞開,可供不特定人隨時進入辦理會員,進而入內參與賭博活動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芳洲等人及被告唐穎周自陳無訛(見偵卷㈡第137頁),自屬該條所稱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堪認無誤,是核唐穎周、陳世勳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而被告唐穎周、陳世勳2人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
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唐穎周、陳世勳2人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且犯後始終矯詞掩飾犯行,態度不佳,並參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24至26及附表編號3、18至2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唐穎周、陳世勳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則為其他賭客賭博器具,均與本案被告唐穎周、陳世勳2人之賭博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賭客計分紙│捌拾捌張│├──┼───────┼────────┤│2│外3桌積分卡│壹包│├──┼───────┼────────┤│3│外2桌積分卡│壹包│├──┼───────┼────────┤│4│內1桌積分卡│壹包│├──┼───────┼────────┤│5│外1桌積分卡│壹包│├──┼───────┼────────┤│6│內2桌積分卡│壹包│├──┼───────┼────────┤│7│結餘帳冊│壹本│├──┼───────┼────────┤│8│會員資料│肆張│├──┼───────┼────────┤│9│會員聯絡簿│壹本│├──┼───────┼────────┤│10│員工上班時數表│叁張│├──┼───────┼────────┤│11│應付款項明細表│壹張│├──┼───────┼────────┤│12│賭客結餘帳冊│叁本│├──┼───────┼────────┤│13│開銷支出收入簿│壹本│├──┼───────┼────────┤│14│賭客計分表│壹本│├──┼───────┼────────┤│15│賭客將數表│貳張│├──┼───────┼────────┤│16│員工資料表│壹張│├──┼───────┼────────┤│17│租賃契約│壹本│├──┼───────┼────────┤│18│外2桌麻將│壹副│├──┼───────┼────────┤│19│外2桌牌尺│肆支│├──┼───────┼────────┤│20│外2桌骰子│叁顆│├──┼───────┼────────┤│21│內2桌麻將│壹副│├──┼───────┼────────┤│22│內2桌牌尺│肆支│├──┼───────┼────────┤│23│內2桌骰子│叁顆│├──┼───────┼────────┤│24│外3桌麻將│壹副│├──┼───────┼────────┤│25│外3桌牌尺│肆支│├──┼───────┼────────┤│26│外3桌骰子│叁顆│├──┼───────┼────────┤│27│內1桌麻將│壹副│├──┼───────┼────────┤│28│內1桌牌尺│肆支│├──┼───────┼────────┤│29│內1桌骰子│叁顆│├──┼───────┼────────┤│30│外1桌麻將│壹副│├──┼───────┼────────┤│31│外1桌牌尺│肆支│├──┼───────┼────────┤│32│外1桌骰子│叁顆│├──┼───────┼────────┤│33│積分卡一批│壹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