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豪選任辯護人洪國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6114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7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豪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林家全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林家全連帶抵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家全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英豪與林家全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陳英豪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陳英豪又與林家全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嗣經警依法實施訊監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全、證人 蕭志成 、 蘇端正 、 張貴蘭 、 陳進吉 、 李信宏 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不請求詰問上開證人,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經本院核發
之102年度聲監字第311號、同年度聲監續字第495號通訊監察書而執行監聽,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715號卷第附件一部分參照),是依前開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而得之錄音及其光碟均得為作為證據。
㈢再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自得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等規定,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使之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卷附通訊監察監聽譯文,皆不爭執真實性而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第71頁背面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被告陳英豪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全、證人蕭志成、蘇端正、張貴蘭、陳進吉、李信宏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均明確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第71頁背面參照),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是上開證據於本案中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英豪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全、證人蕭志成、蘇端正、張貴蘭、陳進吉、李信宏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陳英豪上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再以被告陳英豪自承:「(問:你為何要販賣毒品給陳進吉?)因為我想從中得到他分享給我的安非他命」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6394號卷第7頁背面參照)、「(問:你幫林家全送安非他命,有何代價?)他會請我吃免費的安非他命,也會給我錢,有給過500元、
700元、800元都有,那是我幫他送的代價,」等語(同卷第55頁背面參照),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全亦證稱,被告陳英豪代為送交甲基安非他命後,會與其分錢,也會請被告陳英豪施用毒品等語(同署102年度偵字第6114號卷第78頁參照),堪認被告陳英豪就其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無誤。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英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陳英豪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英豪分別於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前,先非法持有如該次販賣數量之第二級毒品,進而將之販賣,其歷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英豪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家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英豪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時地行為亦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英豪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罪(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94號卷第90-1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第71頁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就其所犯各該罪刑均予以減輕刑度。
㈤爰審酌被告陳英豪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
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將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被告尚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 劉桂枝 之惡性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陳英豪於案發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佳,且於本案偵審中均坦認全部被訴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歷次販賣對象人數、次數、各次交易之數量與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其等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共犯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查被告陳英豪如附表一所示自行販賣或如附表二所示與同案被告林家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所得財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所犯之各該罪名項下,併宣告沒收之,至前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固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陳英豪(或與同案被告林家全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就被告陳英豪與共同正犯即同案被告林家全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因係渠等共同所為,則應各別於其犯罪項下併予宣告與共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併此敘明。
⒊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門號為:000000
0000號),經被告陳英豪供承係其所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129頁參照),核與同案被告林家全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同頁背面參照),且上開行動電話係供其連絡販賣毒品之用等情,亦經被告陳英豪、林家全等人均供述明確,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是就未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暨門號卡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其歷次販賣毒品之各該罪項下對被告陳英豪宣告沒收,與同案共犯林家全共犯部分則諭知與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被告陳英豪單獨所犯部分,應對被告追徵其價額,就與同案被告林家全共犯部分,併宣告與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⒋至員警於被告陳英豪住處扣得之粉末2包,前經檢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均具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鹼成分(驗餘淨重57.21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0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94號卷第102頁參照),而該部分顯與被告陳英豪被訴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亦經檢察官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1頁參照),復未就上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鹼向本院聲請沒收,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而被告陳英豪持有上開物品部分,是否涉及犯罪,宜由檢察官依法續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潘怡珍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表一:
(被告陳英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販賣對│販賣時│販賣地點│販賣情形│販賣│販賣金額│所犯法條│主文││號│象│間│││重量│(新臺幣)│及罪名││├─┼───┼───┼────┼────────┼──┼─────┼────┼──────────────┤│1│蕭志成│102年│屏東縣屏│陳英豪以行動電話│不詳│500元│毒品危害│陳英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7月21│東市萬年│門號0000000000號│││防制條例│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日16時│里建復路│與蕭志成持用之行│││第4條第│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37分│33號即林│動電話門號092653│││2項販賣│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家全住處│1427號聯繫交易時│││第二級毒│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騎樓下│間及地點。│││品罪│含門號卡壹張,門號:零玖伍伍││││││││││零 伍肆 肆肆零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蘇端正│102年│屏東縣屏│陳英豪以行動電話│不詳│1,000元│毒品危害│陳英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7月20│東市建興│門號0000000000號│││防制條例│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日50時│路36號建│與蘇端正持用之行│││第4條第│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52分│國國小附│動電話門號097912│││2項販賣│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近│5880號聯繫交易時│││第二級毒│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間及地點。│││品罪│含門號卡壹張,門號:零玖伍伍││││││││││零伍肆肆肆零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同上│102年│屏東縣屏│同上│不詳│500元│毒品危害│陳英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7月23│東市建民││││防制條例│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日0時│路63號全││││第4條第│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58分│家便利超││││2項販賣│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商前││││第二級毒│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品罪│含門號卡壹張,門號:零玖伍伍││││││││││零伍肆肆肆零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同上│102年│屏東縣屏│同上│不詳│1,000元│毒品危害│陳英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8月5│東市建復││││防制條例│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日16時│路與建興││││第4條第│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48分│路路口││││2項販賣│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第二級毒│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品罪│含門號卡壹張,門號:零玖伍伍││││││││││零伍肆肆肆零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張貴蘭│102年│屏東縣屏│陳英豪以行動電話│不詳│500元│毒品危害│陳英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8月5│東市蘭州│門號0000000000號│││防制條例│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日17時│街2號勝│與張貴蘭持用之行│││第4條第│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1分│ 利國小 附│動電話門號093283│││2項販賣│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近│3110號聯繫交易時│││第二級毒│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間及地點。│││品罪│含門號卡壹張,門號:零玖伍伍││││││││││零伍肆肆肆零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陳英豪與同案被告林家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販賣對│販賣時│販賣地點│販賣情形│販賣│販賣金額│所犯法條│主文││號│象│間│││重量│(新臺幣)│及罪名││├─┼───┼───┼────┼────────┼──┼─────┼────┼──────────────┤│1│張貴蘭│102年│屏東縣屏│林家全以其持用之│不詳│500元│毒品危害│陳英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7月20│東市蘭州│行動電話門號0955│││防制條例│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日13時│街2號勝│054440號與張貴蘭│││第4條第│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林家全││││9分│利國小附│所持用之行動電話│││2項販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近│門號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聯繫交易時間及地│││品罪│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點,再由陳英豪到││││卡壹張,門號:0000000││││││場交易成功。││││肆肆零號)與林家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家全連帶追徵其價額。│├─┼───┼───┼────┼────────┼──┼─────┼────┼──────────────┤│2│陳進吉│102年│屏東縣屏│林家全以其持用之│不詳│500元│毒品危害│陳英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8月10│東市復興│行動電話門號0955│││防制條例│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日20時│路陸橋(│054440號與陳進吉│││第4條第│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林家全││││46分│現已拆除│所持用之行動電話│││2項販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旁小巷│門號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子│聯繫交易時間及地│││品罪│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點,再由陳英豪到││││卡壹張,門號:0000000││││││場交易成功。││││肆肆零號)與林家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家全連帶追徵其價額。│├─┼───┼───┼────┼────────┼──┼─────┼────┼──────────────┤│3│李信宏│102年│屏東縣屏│林家全以其持用之│不詳│500元│毒品危害│陳英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8月10│東市延平│行動電話門號0955│││防制條例│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日21時│路98號「│054440號與李信宏│││第4條第│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林家全││││35分│ 大埔東隆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2項販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宮」廟口│門號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前│聯繫交易時間及地│││品罪│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點,再由陳英豪到││││卡壹張,門號:0000000││││││場交易成功。││││肆肆零號)與林家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家全連帶追徵其價額。│└─┴───┴───┴────┴────────┴──┴─────┴────┴──────────────┘(得上訴)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