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14日20時許至21時許止,在桃園縣○○鄉○○路上處飲用玉泉清酒150cc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1時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3931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巷口,因夜間駕駛上開車輛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遭警攔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卷附酒精測試紀錄單1紙顯示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情形可佐。而被告因夜間駕駛上開車輛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遭警攔檢一情,亦經查獲員警 李碩斌 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記明「因夜間開車未開大燈,顯與正常駕駛行為異常,顯無從安全駕駛操控」等情在卷。此種夜間駕車開燈情形,乃基本之反應,況黑夜中未開車燈,於天色突顯下,原可輕易發覺,而查被告迄警攔檢舉發之時止,仍遲未自覺上情,可見其當時駕駛判斷、觀察能力,即非正常。此外,復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可證。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之含量為
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
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2%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124%,依上開說明,其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再參酌前述查獲情節可知,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0.62毫克,酒後夜間駕車未開車燈,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及其自承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4年8月3日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217號判科罰金15000元,甫於9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又犯本件犯罪,顯見其不知警惕,本應予嚴懲,惟姑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
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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