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地區不詳地點,與友人共同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晚間六時許,駕駛八八一九—KR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當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甲○○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時,因酒後駕駛能力不若平常,無法適當操控車輛,而自行由後追撞 曾增煌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L五—二0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肇事(無人傷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訊問過程中發現甲○○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異狀,又未能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再經警員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一點五二毫克,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駕車上路,而自後追撞曾增煌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L五—二0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嗣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一點五二毫克等事實不諱,核與證人曾增煌於警詢中證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八頁,曾增煌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並有其酒精測試單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二頁)。而查,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0五,而①BAC達百分之0點0三至百分之0點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點0五至百分之0點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點0八至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點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暨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被告本件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五二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三0四。依上開說明,被告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已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等影響。參酌本件係因被告自行駕車追撞路邊停放之車輛,就事故發生而言,純屬其自己之過失,且其在警員訊問過程中又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異狀,復未能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此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足認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此前雖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無不良素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駕駛人因酒後駕車致生交通事故之情形,甚為常見,而交通意外動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政府為此並屢屢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然其貪圖一時方便,竟貿然酒後駕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其此次肇事後之呼氣中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一點五二毫克,相當於前揭第四級酒醉程度,又已肇事,顯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