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 律師
呂丹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三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年間,與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福公司)共同集資在桃園縣大溪鎮從事土地開發,約定以展福公司名義購地,俟取得所有權後再按出資比例分配取得之土地。嗣於八十四年間,因積欠甲○○○本票票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經甲○○○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為避免甲○○○以上開執行名義執行其財產,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與展福公司就其應受分配坐落於○○鎮○○段埔尾小段二七○之一一地號等十八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方式達成協議,由展福公司將原擬分配予被告乙○○之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改為移轉予被告乙○○指定之人。復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明知被告被告丁○○並未承買上開土地,竟與被告丁○○共同基於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犯意聯絡,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註明買賣,並以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丙○○,持以向大溪鎮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信為真,將該載有不實事項之申請書及契約,作為該移轉登記案卷之附件,登載於該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制作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票據債權人甲○○○之權益,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 陳台章 及丙○○之證詞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溪地登字第○九三○○○八一二二號函既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以:渠等係朋友關係,於八十六年間,因被告乙○○欲移民前往西非,為便利將來土地出賣事宜,故將之登記於被告丁○○名下,然因當時土地移轉登記原因中,並無「信託」此項,故代書丙○○即勾選「買賣」,渠等要無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置辯。
四、本院經查:㈠被告乙○○於八十年間,與展福公司共同集資在桃園縣大溪
鎮從事土地開發,雙方約定先以展福公司名義購買土地,俟再依出資比例分配土地,嗣展福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與被告乙○○結算分配完成後,雙方即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乙○○可分得其○○○鎮○○段頭寮小段四二九之二四、二二九之二五地號土地全部○○○鎮○○段埔尾小段二七○之七二、二七○之一一、二七○之六七、二七○之六九、三
一六、三二七、三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二七○之六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九、同段三三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雙方並約定,展福公司應將上開系爭土地產產權登記於被告乙○○所指定之人,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被告乙○○告知展福公司,欲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丁○○之名下,展福公司乃與被告丁○○簽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書,並委請代書丙○○代為辦理將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相關事宜,丙○○受託後,乃提交上開土地合約書予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該所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收件,並編號為溪電字第一一六四八六號案件處理,承辦公務員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形式審查前開文件後,認與法律規定相合,即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承辦公務員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等情,分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核與證人 陳台生 、丙○○二人所述相符,並有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協議書影本一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溪地登字第○九三○○○八一二二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丁○○中華民國身分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㈡惟就私法關係而言,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一九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乙○○確與展福公司合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僅係暫登記於展福公司名下,嗣與展福公司結算完畢後,被告乙○○即委託被告丁○○供其名義作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時,如系爭土地之名義上買受人雖為被告丁○○、實際上買受人則為被告乙○○,但展福公司與被告乙○○之契約關係應屬實在,而被告乙○○與被告丁○○之內部關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加以規範,因此基於展福公司、被告乙○○及被告丁○○三人之意思表示內容,顯示於外部之法律關係係以被告丁○○為本件土地之繼受所有權人,核與民法第八十七條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殊不相同,從而,本案被告二人間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以被告丁○○為本件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之要件有間。
㈢況於八十六年間,由於我國實務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登記原
因,依規定僅能登記為買賣、贈與及繼承等數種,尚無信託登記或其他事由,是出賣人與受指定人間雖無實際買賣,然其與指定人則確有買賣之法律上權義關係,宥於斯時實務之限制,然此種信託或借名登記長久為社會上交易之常情,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展福公司要過戶到別人名下,一定要用買賣或贈與或交換,贈與是不可能,因為土地既然是登記在展福(公司)名下,所以不能用贈與或交換,所以伊方用買賣等語明確,故亦難認渠等前揭行為,有故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偽造文書犯意可言。
㈣再者,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僅須審核其形式上要件具備
即可准許,對於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任與義務,實則,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之管理範圍,亦僅以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為其對象,對於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管理權責,司法院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八十)廳刑字第五六二號復臺灣高等法院函明示此旨。是被告二人既基於其內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將本件土地登記為被告丁○○名義,則顯示於外部之名義上所有權人為被告丁○○,即合於地政機關對於本件房屋外部權利狀況之管理,無何損害可言;縱認本件被告乙○○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丁○○之名下,致被告乙○○之債權人即告訴人追索債務困難,然此亦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或刑事上詐欺行為(惟此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難併予審酌),均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以昭審慎。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中段及後段參照)。茲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於審理中因發現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參諸上開說明,自應撤銷原審判決,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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