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涉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95年度花簡字第1066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464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併案案號:95年度偵字633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將金融存款帳戶提供與非帳戶所有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95年3月10日、同年3月13日,連續將其所有之花蓮中小企銀中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花蓮企銀中山路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連續寄送至「祥億汽車貨運公司」台中站與具有基於詐欺概括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莊永德 」之犯罪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3月14日,以電話聯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何順生,冒稱其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徐則賢,亟需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要求匯款至甲○○上開花蓮企銀中山路分行帳戶, 嗣何順生 隨即查明係屬詐騙電話並未匯款致未能得逞;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95年3月23日,以電話詐騙丙○○洽談援交價碼,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6000元款項轉帳至甲○○上開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嗣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併案案號:95年度偵字6337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點連續寄送交付其開立之上開花蓮企銀中山路分行帳戶及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與自稱「莊永德」之人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係透過更生日報辦貸款廣告聯繫後,向對方告知伊要跟台新銀行及花蓮企銀分別貸款200萬元,對方乃要求伊將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祥億汽車貨運公司」台中站,伊乃依之交付,伊不知上開帳戶被當作詐欺集團詐騙人頭帳戶使用云云。但查:
(一)被告先後於90年10月22日及95年3月10日,親至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及花蓮企銀中山路分行開設上開帳戶,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台新銀行95年4月12台新作集字第9504154號函檢送之被告開立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及花蓮企銀中山路分行95年4月3日蓮銀山字第950402號函檢送之被告開立花蓮企銀中山路分行資料及自開戶起最近6個月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何順生及丙○○等人於上開時、地遭不詳之人以電話詐騙,何順生因及時發現未為匯款,而丙○○乃因此陷於錯誤而匯入6000元至上開被告開戶之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何順生簽呈及上開花蓮企銀中山路分行及台新銀行花蓮分行相關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2帳戶確實供不詳詐騙犯嫌向被害人何順生、丙○○詐騙金錢所用至灼。
(三)被告雖以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伊因看報紙之辦理貸款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永德」之人聯絡,並經「莊永德」表示欲辦理上開銀行貸款,「莊永德」要要伊提供才寄送交付與「莊永德」置辯,並提出報紙廣告一則及運送單2紙在卷,然本院查其所辯均非屬實,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1)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工作收入,且所有房屋遭查封拍賣,而其先前曾向花蓮企銀申辦貸款亦遭拒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自承,則被告在明知金融機構已拒絕貸款之情形下,仍依報紙廣告打電話請完全不認識之「 莊文德 」,欲以相同經濟條件下,代為向相同銀行辦理銀行貸款,顯不合情理,再者,質之被告於本院供稱: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欲做為財力證明,惟又供稱:伊交付時上開花蓮企銀帳戶內僅有1000多元,台新銀行帳戶內僅有8元等,是依其供述之存款狀況,實難認可作為財力證明所用,是其所辯,顯不合常理,實啟人疑竇。再者,就貸款而言,依常情,一般人辦理貸款,必會先取得貸款金額、利息、還款年數等重要資料後,再衡量是否划算,而決定是否辦理貸款,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本件你請莊文德辦理貸款,有無簽過銀行辦貸款的契約?)沒有,只有電話聯繫」,再參以被告自承其係95年3月7日見報紙廣告後,即同年3月10日寄發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簿等物,其又於同日(95年3月10日)至花蓮企銀中山路分行開立上開花蓮企銀帳戶後,旋於95年3月13日寄發交付上開花蓮企銀帳戶存簿等物,其密集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舉止已甚可疑,且期間被告未詢問「莊文德」相關辦理貸款之利息、還款年數等重要事項,即特意向金融機構辦理開戶後隨即交付,實悖於常情,況且,若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悉交付對方,易置己身陷於無法掌控資金窘境,依照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驗,應無不知之道理,然其竟在未防範對方可能於取得貸款金額後將之領走之風險下,交付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莊文德」,均在在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應非因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莊文德」之人,顯非係其所辯辦理貸款之用。
(2)又果若被告確係因欲辦理貸款而交付「莊文德」系爭存摺,嗣後無法聯絡對方時,被告即應啟疑,並為報警或辦理相關掛失事宜,以免存摺、金融卡遭人利用為犯案工具,惟其迄警方於95年4月21日循線約談其到案說明前,均無報警或掛失帳戶存摺等舉動,顯見被告係自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方會不管其上開帳戶遭人如何使用。
(3)至被告雖提出多筆匯款資料欲證明其係遭詐騙之被害人,惟觀諸其提出之匯款單均係在90年至94年間,顯係在本案發生之前,且其供稱:上開匯款單係伊先前請 許家榮 、楊雅惠等人幫忙辦理貸款請伊匯款之資料,故其提出之匯款資料,顯與本案無涉,故尚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4)又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出賣或出借帳戶之人,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使帳戶內之存提款情形不易遭人循線追查,自能得知係用來犯罪所得之用。且日常生活,不法之徒最常利用他人帳戶來詐騙錢財,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被告自係明知該收集帳戶之人係用來從事詐欺犯罪。則被告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等規定均有變更,並於94年2月
2日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詳附表),行為後(即新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故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交付上開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及花蓮企銀中山路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之
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施行其幫助行為後,分別詐欺何順生(此部分係詐欺未遂)及丙○○等2人,其等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另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連續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又檢察官雖僅被告提供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資料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丙○○財物之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未就被告提供花蓮企銀中山路分行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何順生財物之幫助詐欺未遂罪犯行部分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上開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上開部分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6337號案件),本院依法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究被告提供花蓮企銀中山路分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何順生財物未遂罪犯行,上訴人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無罪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花蓮企銀中山路分行及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楊仲農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從舊刑法││56條│同一之罪名者,│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以一罪論(即依│處斷)││││裁判上一罪處斷│││││)。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第2條規定,易│2,000元或3,000元│││段│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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