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麗蓉律師
張振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176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從事堆高機保養、買賣等業務之人,明知臺利福牌及楊鐵牌之堆高機2輛,係甲○○所失竊(該堆高機係於94年4月5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遭竊)而屬贓物,竟於同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某不詳地點,向丙○○以新台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故買上開堆高機(丙○○部分,檢察官移送本院另案併案審理),嗣於同年4月23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循線在臺北縣○○鎮○○○路○○○巷○○號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必也行為人於行為時係知贓而故為買入,始足當之,是以倘於買受時未悉此情,不論其日後有否得知,皆不與焉。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係「承滿有限公司(下稱承滿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從事新、舊堆高機之買賣及堆高機維修、保養等業務,其專責堆高機之買賣部分,曾向丙○○購入前揭2台堆高機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買入不知該2台堆高機為贓物,日後經妻 彭玉桃 之告知方驚覺丙○○所販售堆高機之來路可能有疑,遂旋通知丙○○前來處理並向之要求退貨還款等語。
三、公訴人之認被告乙○○涉犯本件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乙○○是否知道你賣給他的堆高機是贓物?)知道‧‧‧(他從何得知?)被捉到的同一天下午二、三點時候,他打電話給我說堆高機有問題,他叫我至他中壢市區靠近公車總站的倉庫去,我到那邊他才跟我說這幾台堆高機都是贓物,他叫我把堆高機拖回去噴漆再拖回去給他,我不知道他是如何知道這些是贓物」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經查:
(一)被告向丙○○購入之臺立福、楊鐵牌堆高機各1台,屬「金陵公司」、「金陶公司」所有,係於94年4月5日上午
9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金陶公司」內發現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金陵公司」、「金陶公司」之人員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甚明,且有甲○○領回該2台堆高機所出具之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按,自堪認被告買得之該2台堆高機核屬贓物無訛。
(二)連同前述2台堆高機在內,被告先後係共向丙○○購買6台中古堆高機,依序為94年3月25日購入TCM牌1台、金額80,000元,同年4月6日同時購入臺立福牌、楊鐵牌各
1台、金額各為40,000元,同年4月8日購入楊鐵牌1台、金額65,000元,同年4月14日購入TCM牌1台、金額58,000元,同年4月22日購入豐田牌3.5噸型1台、金額200,000元,價款皆已付清,其中豐田牌3.5噸型該台係94年4月22日先看車付款,翌(23)日下午始交車,且丙○○曾於94年4月7日以其所開設「洪家企業社」之名義開立號碼為EU00000000號,銷售金額40,000元,稅額2,00
0元之發票1張交被告收執為憑,同日被告亦支付稅金2,
000元予丙○○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妻且負責「承滿公司」維修保養業務之接洽事宜暨該公司帳務之彭玉桃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甚詳,復有彭玉桃製作之「交易明細」影本1分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257號卷第127頁),徵之丙○○於警詢證稱:共6部分5次銷贓(見偵字第7257號卷第13頁),偵查中證稱:乙○○是作(堆高機)保養和買賣的,我就賣給乙○○(見偵字第7257號卷第47頁)‧‧‧(你與乙○○買賣時有何證明?)我有開發票給他(見偵字第7257號卷第136頁)‧‧‧有(開發票給乙○○),我開我自己店的發票(見偵字第18176號卷第5頁),暨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車款)匯到我的戶頭,但不是‧‧‧全部都用匯款的方式,也有用現金,由我先收(見本院壢簡字卷95年1月23日訊問筆錄第16頁)各等語,即亦陳明其係分5次共販售6台堆高機予被告,車款均由其全數收悉,並曾以其所開設「洪家企業社」之名義開立發票予被告收執為憑之情,此外,且有號碼EU00000000號之「洪家企業社」發票影本1紙存卷可按(附本院壢簡字卷),其此部分所述核與被告、彭玉桃之陳詞相符,稽此,堪認前揭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彭玉桃、丙○○之證述胥實,殊值採信,嗣丙○○於本院調查時翻稱僅出賣5台堆高機予被告,且其中2台係介紹並非自己販賣云云,諒屬為諉匿以輕卸己身涉犯贓物情節之虛詞,其翻異部分之證詞要非可採。再依上開交易明細觀之,被告係於94年4月6日同時購入臺立福、楊鐵堆高機各1台,其購入之廠牌不僅與「金陶公司」同時失竊之2台堆高機廠牌完全一致,買受之日期亦在該公司發現失竊日期之翌日,時間上極為緊密,抑且,除94年4月6日之外,被告其他各次所購買之堆高機即無臺立福牌,復參酌竊賊率係將所竊得之盜贓儘速一併銷贓之常情,由是可徵被告係於94年4月6日向丙○○同時買入「金陶公司」失竊之該2台堆高機,每台買價為40,000元之情。
(三)丙○○係「洪家企業社」之負責人,原用「洪記堆高機出租」之名義從事堆高機出租業務,在販售堆高機予被告之前,與被告之「承滿公司」即有業務往來,其出租之堆高機皆係委請「承滿公司」代為保養維修,往來尚稱密切等情,業據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甚明,並有「承滿公司」前去「洪記堆高機出租」維修保養堆高機所製作之「服務修護確認單」影本7分在卷可證(附本院壢簡字卷)。
次查,中古堆高機之買賣不同於汽車有登記引擎號碼等相關權利文件為憑,僅有購買憑證及發票而已,沒有辦法辨識來源是否正常,故只有向信任之同業購買,警方係循所查獲之堆高機上仍掛有「金陵公司」之標示牌方能尋得該公司,又「金陶公司」失竊之該2台堆高機年份已舊,事後經請堆高機保養商估價結果,「粗估頂多」每台50,000元等情,復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再者,於「粗估」之下,該2台堆高機既「頂多」各值50,000元,則在實際交易時經廠商秉將本求利、錙銖必計之態度精算下,其行情當不達此數,換言之,亦不過4萬餘元之譜甚或更低矣。
(四)綜上,中古堆高機之買賣既無權源證明文件,因之,衹能向信賴之同業購買並索取發票為憑,準此,茲丙○○既從事堆高機出租為業,則其擁有中估堆高機可供販售,核屬正常,又在販售之前,被告之「承滿公司」與丙○○復已有尚稱密切之業務往來,彼此間必建立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況被告並有向丙○○索取發票且依章繳納應負之營業稅,是見諸此過程均合於業界進行中古堆高機交易之商場慣例及作法,無何詭異或違常之處,從而在丙○○未告知其出售之堆高機係屬盜贓之情況下,此據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一致供述不移,被告何能知悉其向丙○○買入之堆高機中夾有盜贓?不寧唯是,被告係以每台40,000元之價格買入本案之該2台堆高機,與之應有之行情相當甚或有高估之虞,是以若被告係知贓卻故予買入,其目的無非在貪圖價廉,其猶何有枉出斯舉之需?抑有進者,被告係於94年4月6日購入該2台堆高機,距同年4月23日為警查獲之日已有17日之久,因之,設被告係知贓,則在此長達17日之期間內,其自擁有充裕之時間可儘早將仍掛在車身之「金陵公司」標示牌取下並利用公司現有之機具稍作修飾處理,如此買贓之跡即得湮滅盡淨,豈有尚留原主之標示牌不做任何處理以致自曝犯跡而坐待警方得循線查緝之可能?凡上各情,已在在具徵被告於購買時係不知本案之2堆高機皆為盜贓之情。
(五)至公訴人雖引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乙○○是否知道你賣給他的堆高機是贓物?)知道‧‧‧(他從何得知?)被捉到的同一天下午二、三點時候,他打電話給我說堆高機有問題,他叫我至他中壢市區靠近公車總站的倉庫去,我到那邊他才跟我說這幾台堆高機都是贓物,他叫我把堆高機拖回去噴漆再拖回去給他,我不知道他是如何知道這些是贓物」等語,資為認定被告知贓之依據,姑不論就被告於94年4月23日主動通知丙○○並著其前來將所販售之堆高機全數運回之目的為何,丙○○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皆稱係欲退貨,嗣偵查中始改稱係欲「拖回去噴漆再拖回去給他」,前後已有不符,縱認丙○○最終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乙○○約我去碰面時原本是說要把堆高機退還給我,但我跟他講我錢已經付出去了,追不回來,我問他有何變通的方法,他才跟我說不然我先拉回去噴個漆在交給他處理等語方屬實情(見本院壢簡字卷95年
1月23日訊問筆錄第19頁),惟此不僅不足以認定被告於購買時已然知贓,反而更可認係斯時不知,蓋既原欲退車還錢,顯見本無買贓之意,否則於知贓故買且銀貨兩訖之情況下,即應自擔風險及責任,何能要求解約退款?又倘其嗣果真有改要求丙○○將車拖回噴漆之舉,揆其意當在掩飾贓情,則其於94年4月6日購買時若已知贓,依理,自必會於該時旋促請丙○○如是為之,甚且,被告之「承滿公司」亦備有噴漆所需之噴槍、空氣壓縮機及油漆等機材,此有各該機材之照片在卷足證,被告尤可及時趁早在公司內自行處理,何有稽拖延宕達17日之久後始忽而大費周章另行僱車將堆高機退給丙○○再委之如斯辦理之需?據此,被告於購買時顯然不知,乃日後因故始悉本案之該
2台堆高機係屬盜贓之情,殊顯彰明,此再徵之證人彭玉桃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94年4月23日下午2點多,最後購買之該台豐田牌堆高機,其看了後很像係其所負責維修業務之客戶「信頡公司」所有,頓覺有異,遂告知被告此事,被告悉情後隨聯絡丙○○前來處理等情益明。
(六)綜上,被告辯稱於買入時不知該2台堆高機為贓物,日後經妻彭玉桃之告知方驚覺丙○○所販售堆高機之來路可能有疑等語,要屬信而有徵,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於購買時即知為贓,則依首揭說明,即便於日後得知,其所為亦與故買贓物罪之要件有間,自未能繩以本罪之責,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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