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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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76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台幣參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該男子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男子提供電子遊戲機「瑪琍王」1台(含IC板1片)為賭博之器具,自民國94年11月間起至95年2月20日23時止,在桃園縣○○鄉○○村○○○路○段工寮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該遊戲機為賭博之器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供不特定之賭客以每投幣新台幣(下同)10元,再按押機台按鍵與機台對賭,賭客賭贏可獲取所押之一定倍數分數,累積之分數,可兌換等值之現金;賭客賭輸則所投硬幣即由甲○○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贏取所押金額;而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多次,甲○○並與該男子約定以五五分帳方式平均分配該機具之營利所得。嗣於95年2月20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上開機具仍插電營業中,並扣得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瑪莉王」1台(含IC板1片)及賭檯上即該機具內之賭資340元。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且有經查扣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瑪莉王」1台(含IC板
1片)、賭臺上即機台內賭資340元及保管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臨檢紀錄表各1份與查獲現場與機具照片4張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條例第22條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又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觀之,只須符合上開所謂「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具有影像、圖案、且非僅供兒童騎乘者」,即屬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至同條第2項所謂之「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及同條例第3條有關「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之規定,旨在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對電子遊戲機之設計及裝置,特設之禁止規定,並非謂有此設計及裝置者,即非屬電子遊戲機。如有違反,本諸舉輕明重之法理,除應依該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外,更應依刑法相關罪章(賭博或妨害風化)予以追訴處罰,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該條例之適用,否則,經營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予以管理,擺設賭博或妨害風化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人打玩營業者,反不予管理,豈符立法本意,故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論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是否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是否有賭博及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均屬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罰。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第299號及第30
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在桃園縣○○鄉○○村○○○路○段工寮內所擺設之電動機具1台,既係以電子方式產生聲光之遊戲機器,自屬上開「電子遊戲機」。
四、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工寮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1台,規模非大,經營時間非長,危害程度尚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犯後且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電子遊戲賭博機具「瑪莉王」1台(含IC板1片),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當場查獲之現金340元,係從上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內所取出之賭資,屬賭檯上之財物,亦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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