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8號原告巳○○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原告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複代理人乙○○
被告子○○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複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告庚○○被告卯○○被告寅○○被告丑○○被告己○○原住桃園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丙○○法定代理人辰○○被告癸○○被告壬○○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6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辛○○所有之花蓮縣○○鄉○○段第1112地號、面積1105.21平方公尺、地目:原,如附表編號5所示所有權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1105點21分之331予原告巳○○。
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第1112地號、面積1105.21平方公尺、地目:原,如附表所示其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移轉1105點
21分之331予原告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庚○○、卯○○、寅○○、丑○○、己○○、戊○○、丁○○、丙○○、癸○○、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花蓮縣豐山段1112地號土地中如本院卷一第157頁圖示斜線部分,面積66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巳○○。嗣於民國95年1月3日追加甲○○為原告並請求將前開土地移轉予原告等;再於96年1月3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辛○○所有之花蓮縣○○鄉○○段第1112號土地,面積1105點21平方公尺,地目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將其繼承辛○○前開土地各移轉1105點21分之331給原告巳○○及甲○○;被告應就所有之花蓮縣○○鄉○○段第1112號土地,面積1105點21平方公尺,地目原,目前持有之應有部分各移轉1105點21之331給原告巳○○及甲○○。」(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核其請求之基本事實均為原告巳○○與訴外人游象護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爰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二人各出資二分之一,於86年7月7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游象護簽訂買賣契約,就訴外人游象護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原為1071平方公尺,重測後地號變更為豐山段1112地號,面積變更為1105.21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中約662平方公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出售予原告二人,並以原告巳○○之名義與訴外人游象護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嗣農地可自由買賣或自由分割時,訴外人游象護應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手續,此有買賣契約書一份可按。原告亦已依約給付300萬元,為保原告之權益,訴外人游象護當時亦同意未為移轉登記前,於前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1千萬元予原告二人,並簽發面額1千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原告並以訴外人游象護之名義在上揭農地上興建農舍居住迄今。
(二)惟訴外人游象護於92年9月20日死亡,被告及訴外人辛○○均為訴外人游象護之繼承人並就系爭土地完成繼承登記,而訴外人辛○○亦於94年9月11日死亡,被告亦同為辛○○之繼承人,就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否認原告與訴外人游象護之系爭買賣契約,復以抵押權不存在為由,訴請塗銷前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顯然被告不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各出資二分之一購買系爭土地,只因系爭土地為農地,故登記為原告巳○○所有,況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原告甲○○亦列為債權人而有二分之一持分,且土地交付予原告二人,均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由原告二人居住,足見原告甲○○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2.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原告多次要求訴外人游象護為移轉登記,但因訴外人游象護土地甚多極為忙碌,嗣突然因病死亡,原告不得已才提起本訴,並非有意拖延或有隱情,亦不影響原告請求之正當性。
3.系爭土地議價時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定繳交定金30萬元,有議價金單據及郵局存摺為憑,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原告應分別於86年7月7日、25日、8月15日各給付訴外人游象護7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原告均已提領現金依約給付,且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議價金單據均由訴外人游象護蓋用印鑑章,並由原告二人設定抵押權,足認原告與訴外人游象護間有買賣契約存在。
4.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行記載「1071平方公尺分之662平方公尺」顯是原告與訴外人游象護間於分割前有共有系爭土地之意思。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辛○○所有之花蓮縣○○鄉○○段第1112號土地,面積1105點21平方公尺,地目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將其繼承辛○○前開土地各移轉1105點21分之331給原告巳○○及甲○○。
2.被告應就所有之花蓮縣○○鄉○○段第1112號土地,面積1105點21平方公尺,地目原,目前持有之應有部分各移轉1105點21之331給原告巳○○及甲○○。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請准予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子○○答辯如下:
(一)否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游象護有跟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書及議價金單據上訴外人游象護之印章亦否認為真正,原告主張支付價金部分,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如買賣為真,契約當事人亦為原告巳○○,原告甲○○並非當事人,且訂立買賣契約並不須自耕能力,何以原告甲○○未在契約書上簽名。
(二)原告巳○○所提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乃86年7月7日訂定,其內容記載最後一次付款日期為86年8月15日,而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農地自耕能力之限制早於89年1月28日取消,原告何可能自89年1月農地已可自由分割移轉,迄被告之父游象護死亡時隔3年半均不要求訴外人游象護履行契約,此有違經驗法則。
(三)原告支付大筆價金未以匯款或轉帳為之,卻以提領現金方式給付,有違買賣交易習慣。
(四)共有是存在土地之每一部分,非存在特定土地上,從系爭買賣契約上看不出有要共有系爭土地之意思。
(五)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意見書亦認訴外人游象護之簽名無法確認是否相同,被告子○○以肉眼初步辨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名,並非訴外人游象護之簽名。又系爭買賣契約書蓋有不同印章,有違一般交易習慣,且游象護簽約時已71歲,更違常理,足徵買賣契約書為臨訟製作,顯不可採。又議價金單據上買方、賣方之確認簽章人均為訴外人游象護,前述議價金單據亦有偽造之嫌。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庚○○、卯○○、寅○○、丑○○、己○○、戊○○、丁○○、丙○○、癸○○、壬○○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1.原告二人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游象護間是否訂有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所提出之議價金單據是否訴外人游象護所簽?2.如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是否已依約給付價金?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游象護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就此有利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有利之事實則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議價金單據」、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訴外人游象護之印鑑證明書及請求調閱訴外人游象護以所有之花蓮縣○○鄉○○段第1119、1121地號土地向花蓮縣壽豐鄉農會抵押貸款之相關資料,以資佐證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訴外人游象護之印文為真正,進而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訴外人游象護所簽,被告子○○則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議價金單據」之真正。經查:
1.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出賣人游象護(以下簡稱甲方),承買人巳○○(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合意對於買賣事宜議定條件如左:買賣面積以道路徵收後所有權1071平方公尺分之662平方公尺。」其中第2條記載:「買賣總價款議定為新台幣參佰萬元正(每坪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正)。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付新台幣參拾萬元正予甲方作為定金,甲方於當日如數收訖無訛不另立據。其餘價款依照左列日期給付甲方清楚。
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付新台幣柒拾萬元整。(下方有游象護印文)第二次付款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第三次付款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到新台幣壹佰萬元。(下方有游象護簽名及印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收到現款新台幣壹佰萬元。(下方有游象護簽名及印文)其他特約事項則記載:「一、農地可自由買賣或自由分割,三日內賣方無條件須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戶籍謄本、交由買方辦理過戶及分割,賣方不得藉故刁難或異議。二、分割方式,買方有權自由選擇豐田段3833-6地號連接處由南向北測為二百坪,道路徵收後垂直線垂直分割,賣方不得異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出賣人為訴外人游象護,買受人為原告巳○○,其中並無甲○○為共同買受人之任何記載,自無從認為原告甲○○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告甲○○雖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上是由其與原告巳○○共同買受,並推由原告巳○○與訴外人游象護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土地亦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甲○○,故原告甲○○亦為買受人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僅有原告巳○○一人,客觀上已甚為顯然,且原告二人在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業經判決應予塗銷確定,此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8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9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起),縱原告甲○○實際為出資人,亦屬原告二人間內部之出資關係,自不得據以對出賣人主張原告甲○○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告甲○○之請求,顯無理由。
2.經調閱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於86年7月8日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二人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及訴外人游象護向花蓮縣壽豐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之申請資料後,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一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
⑴甲1類印文(即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8、9行之游象護印
文)與乙類印文(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游象護印鑑證明上之游象護印文)經重疊比對兩者形體相符,惟是否為同一印章所蓋,需補送蓋於其中不爭執文件之游象護印章實物供憑鑑。
⑵甲2類印文(即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8、9行之游象護二
枚印文以外其餘之游象護印文)與丙類印文(花蓮縣壽豐鄉農會抵押貸款資料中,84年7月26日借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上游象護印文)不同。
⑶甲2類印文與丙1類印文(花蓮縣壽豐鄉農會抵押貸款資
料中,丙類印文以外之其餘游象護印文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附之游象護印文),經重疊比對兩者形體相符,惟是否為同一印章所蓋,需補送蓋於其中不爭執文件之游象護印章實物供憑鑑。
⑷游象護簽名部分,難確認其筆劃特徵(其餘省略)。
此有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3.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買賣契約上游象護印文(即甲1類印文、甲2類印文)與被告不爭執之印鑑證明(即乙類印文)、花蓮縣壽豐鄉農會抵押貸款資料中,部分游象護印文及他項權利證明上游象護之印文(即丙1類印文)形體相符,雖上開鑑定意見認仍需補送印章實物供鑑定,惟訴外人游象護業已死亡,其生前之印章遺物依常情應由其繼承人代為處理,惟其繼承人即被告子○○陳稱並未持有上開印章(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而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庚○○等人均不到庭,且被告等人就本件均有利害關係,堪認已無從再取得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訴外人游象護印章實物以供鑑定。惟印鑑證明及向銀行貸款使用之印章均為私人之重要物品,依一般經驗法則,均由所有人慎重保管,不輕易交與他人,一般人亦難以得知其外觀、樣式,而原告持有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訴外人游象護之印文有二類,其上二類印文經鑑定結果,均與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訴外人游象護之印鑑證明、向銀行貸款時使用之印文形體相符,在無其他反證之情形下,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訴外人游象護所簽訂之事實,已堪採信。
(二)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告巳○○與訴外人游象護所簽,已如前述,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300萬元,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付30萬元予甲方作為定金,甲方當日如數收訖無訛不另立據。......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付新台幣柒拾萬元整。......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到新台幣壹佰萬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收到現款新台幣壹佰萬元。」其記載金額之大寫數字下方均有游象護之印文,合計金額為300萬元,足認原告巳○○已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300萬悉數付清,被告子○○所辯原告並未付清價金云云,尚無足採。
(三)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行記載:「買賣面積以道路徵收後所有權1071平方公尺分之662平方公尺」,足見原告巳○○與訴外人游象護在預期系爭土地於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下,亦明白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持分,而有共有系爭土地之意思,且從保障買受人權益之角度而言,亦符合常情。從而,原告巳○○請求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為原告巳○○所有,為有理由。
五、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應為訴外人游象護所簽立,且原告巳○○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如數給付買賣價金予訴外人游象護,則被告既為訴外人游象護及辛○○之繼承人,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及就辛○○所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中1071分662各移轉予原告巳○○。本件原告巳○○僅請求被告於移轉彼等應有部分及就辛○○所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中1105點21分之331移轉登記為原告巳○○所有,並未逾越其得請求移轉之範圍,則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甲○○部分,依前所述,其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查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原告勝訴部分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原告就此部份聲請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有關議價金單據是否真正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勝負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碧玲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法院書記官陳賜福┌──────────────────┐│附表:│├──┬───────┬───────┤│編號│姓名│權利範圍│├──┼───────┼───────┤│1│子○○│八分之一│├──┼───────┼───────┤│2│庚○○│八分之一│├──┼───────┼───────┤│3│己○○│八分之一│├──┼───────┼───────┤│4│癸○○│八分之一│├──┼───────┼───────┤│5│辛○○(已死亡│八分之一│││)││├──┼───────┼───────┤│6│壬○○│十六分之一│├──┼───────┼───────┤│7│丙○○│十六分之一│├──┼───────┼───────┤│8│丁○○│十六分之一│├──┼───────┼───────┤│9│戊○○│十六分之一│├──┼───────┼───────┤│10│丑○○│二十四分之一│├──┼───────┼───────┤│11│寅○○│二十四分之一│├──┼───────┼───────┤│12│卯○○│二十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