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 律師被告己○○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 律師
黃健弘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連續販賣第壹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另案扣押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以及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另案扣押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以及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門號各為000000000
0、0000000000)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轉讓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另案扣押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以及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柒拾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販賣第壹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另案扣押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以及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販賣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另案扣押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以及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另案扣押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以及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庚○○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此間服刑後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其後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92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 海洛 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時地,連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其中於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時地,於販賣安非他命之同時,又無償轉讓價值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海洛因予 李志宏 ),而己○○則係與庚○○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己○○於附表編號十及十一所示之時間,代庚○○接聽不詳男子之電話,並告以庚○○即前往毒品交易地點,以及代為接聽綽號「 義達 」之人表示欲向庚○○買入毒品海洛因之電話,進而與庚○○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予不詳男子、綽號「義達」之人。此外,庚○○、己○○復承續上開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所示之時地,連續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 曹哥 」及「 張志明 」之人。
二、庚○○另基於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7、8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初某日為止,在其位於基隆市○○路○○巷○○號7樓之1及基隆市○○街○○○巷○○弄○號6樓住處等地,連續多次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己○○施用(己○○施用毒品部分,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嗣於95年4月10日12時30分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2海巡隊在基隆市○○路○○○巷○○弄○號6樓查獲庚○○持有毒品海洛因6包(毛重21.4公克)、安非他命4包(毛重4.4公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庚○○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已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結);己○○則係另於在同年4月15日9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持有白粉1包(毛重19公克)、分裝袋1大包及販毒聯絡工具行動電話2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李志宏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被告己○○於警詢時之供述(對於被告庚○○而言),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李志宏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被告己○○於警詢時之供述(對於被告庚○○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七、編號九至十
一、編號十三至十四、編號十六至二十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李志宏等人既遂或未遂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己○○亦供承確有於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庚○○共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曹哥」及「張志明」之人一情,而證人李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一致明確指證被告庚○○有於附表編號一至
四、編號十六、十七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此外,復有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4年10月8日零時31分許起至95年3月11日上午5時為止與李志宏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見通訊監察卷《下簡稱C2卷》第1頁至第11頁)、自95年1月15日2時40分許起至4時48分許與綽號「蛋仔」、「小鳥」之通訊監察譯文、自95年1月15日15時36分許至95年1月15日18時2分許為止與「不詳男子」之通訊監察譯文(見C2卷第57頁)、自95年1月15日10時36分許起至同日10時57分許止與綽號「 阿就 」之人通訊監察譯文(見C2卷第61頁至第62頁)、於95年1月15日20時9分許與綽號「義達」之人通訊監察譯文(見C2卷第25頁)、自95年1月29日零時56分許至95年2月6日23時52分許止與綽號「 小吳 」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見C2卷第56頁)、於95年3月5日17時28分許與被告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C2卷第26頁)、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5年3月16日2時3分許起至同年3月31日19時5分許止與綽號「曹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見C2卷第26頁至第34頁)附卷可參,以及被告2人所有之販毒工具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大包及行動電話2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庚○○、己○○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此部分販毒之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五、六、八、十二及十五所示時間,與該綽號「阿就」等人於電話中談及交易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辯稱:綽號「阿就」、「 筱蓉 」之人要向伊買安非他命,綽號「碰仔」則係要向伊買海洛因,但伊都未向他們收錢;伊雖與綽號「義達」之人約好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海洛因,但伊沒有海洛因可以賣,所以後來均未前往現場交易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阿就」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月14日1時50分許及同日3時18分許,曾有以下2段之通話內容:
「庚○○:喂~~~
阿就:「博仔」哦!庚○○:你是誰?什麼事?阿就:沒有啦!跟你拿1千5。
庚○○:好啊,要等一下喔!阿就:要等多久?庚○○:我才剛要回基隆而己。」「阿就:你今天的東西很差。
庚○○:你亂說。
阿就:我用下去都沒有感覺。
庚○○:你隨便說說,這會比較慢啦!阿就:那你要去哪裡呢?庚○○:等一下啦,我要拿東西了啦!對啊。」等節,除有通訊監察譯文(見C2卷第61頁)附卷可稽之外,復為被告庚○○所不否認。由以上第1段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庚○○已與綽號「阿就」之人談妥毒品買賣之金額,達到著手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階段,再由上開第2段對話內容之中該綽號「阿就」之人向被告庚○○抱怨所販賣毒品之「品質不佳」之情事,且被告庚○○亦自承確有交付安非他命之行為,堪認被告庚○○事後亦已將毒品安非他命交付予綽號「阿就」之人。至被告庚○○雖辯稱:伊並未向「阿就」收錢,應僅成立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毒品安非他命之價值並非低廉,此由被告庚○○與「阿就」於第1段對話內容談及買賣安非他命之價格達1千5百元可知,衡情被告庚○○是否願無條例件免費轉讓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就」之人,已非無疑,且被告 陳伯仁 如欲無償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就」之人,即可於第1段對話中表明欲無償提供之意願及原因,惟參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卻未見被告庚○○有此表示,著實令人不解;況在上開第2段對話之中,綽號「阿就」之人於打電話向被告庚○○抱怨所取得之安非他命品質不佳時,被告庚○○係立即反駁「阿就」施用後「沒有感覺」之說法,亦未曾提及係無償提供予「阿就」施用之情事,足見被告庚○○辯稱並未向「阿就」收取金錢之說法,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信。是被告庚○○確有附表編號五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明。
(二)再者,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義達」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月14日4時25分許、同日5時13分許、同年月15日4時5分許、同日4時35分許及同日20時9分許,曾有以下數段之通話內容(見C2卷第22頁至第25頁):
「庚○○:你誰?
義達:我「義達」啦!我今天早上有打給你,你在睡。庚○○:嗯啊!義達:阿兄!你那有「女生」(指海洛因)嗎?庚○○:「女生」,有啊!你要多少?義達:41啦!(指4分之1兩)庚○○:什麼?義達:我要41啦!庚○○:你要41喔!義達:阿兄你41怎麼算,6(指6千元)喔?庚○○:嗯啊,你,不會拿4包就好?義達:沒那麼多錢!庚○○:你在哪?義達:我人在興農街。
庚○○:啊你現在要怎麼辦?義達:看你在哪裡,我去找你?庚○○:你在興農街可以先出來了啊,我們在,我們在綜
合體育場,基隆女中旁邊。」「義達:阿兄,不好意思,我在加油站在這了!
庚○○:哪個加油站?義達:就是基隆女中對面這!庚○○:你快點啊,我在十字路口。我在底下等你,等很
久了。」「義達:阿兄喔,你早上電話為什麼沒接。才一下子就睡
了喔?庚○○:回去沒事就睡啦啊!義達:因為那個「東西」人家用了說好,還要再拿,你知道嗎?啊後面你都沒接,然後我就去找別人。
庚○○:沒關係。
義達:「東西」有夠差的,嗯啊,今天有散的可以拿嗎
?庚○○:什麼?義達:散的?我拿1千啊!庚○○:嗯!義達:啊要去哪裡找你?庚○○:在20分。」「義達:不好意思,我「義達」,我要去哪找你?
庚○○:你來那個「喜市」這裡,「喜市」的下面大門這
,那裡不是有一個停車場?義達:嗯嗯,我到那在打給你!庚○○:好啊!你多久到!義達:我喔,我現在,我現在從我家過來差不多要10-20
分喔,我在興農街。」「義達:「阿兄」喔,我早上跟你拿的錢一起給。
庚○○:沒關係啊!義達:阿兄,你那有「男生」嗎,1兩是多少?庚○○:沒啊!義達:沒喔,不然阿兄我「軟的」拿1張好嗎?庚○○:要晚一點,你手機沒號碼我是不會接的。
義達:喔,好好好!」等節,除有通訊監察譯文(見C2卷第22頁至第25頁)附卷可稽之外,復為被告庚○○所是認。由以上第1、2段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庚○○於95年1月14日4、5時許已與綽號「義達」之人談妥毒品海洛因買賣之金額及數量,且被告庚○○亦「依約前往」基隆女中旁十字路口與「義達」進行毒品交易,再參照上開第3段該2人於隔日對話內容中,該綽號「義達」之人明確談及「那東西人家用了說好」,且隨即又向被告庚○○表示欲再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雙方並再次約定交易地點可知,被告庚○○於95年1月14日
4、5時許,實際上已交付所販賣之毒品海洛因予「義達」之人。另由上開第3、4段於95年1月15日4時5分、同日4時35分許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庚○○於95年1月15日4時5分許、同日4時35分許,再一次與綽號「義達」之人談妥毒品海洛因買賣之金額及數量,雙方並約定交易地點,參照上開第5段於同日20時許,被告庚○○與綽號「義達」之人對話內容中,綽號「義達」之人向被告庚○○表示「早上跟你拿的錢一起給」等語,堪信被告庚○○於當日(即95年1月15日)凌晨4、5時與「義達」所談論交易毒品之海洛因,亦已實際交付予該綽號「義達」之人。至被告庚○○雖辯稱:伊與「義達」約好時間地點,但都沒有去,且伊等先後談的都是同一筆交易云云,惟不僅核與上開其與綽號「義達」之人間之數次通話內容,顯有未合,已難輕信,且衡諸一般常情,被告庚○○若三番二次與「義達」相約交易毒品後,並未依約至交易地點,何以對話之中從未顯現綽號「義達」之人質問被告庚○○無故爽約之事,益見被告庚○○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難加以採信。準此,則被告庚○○確有附表編號六、八所示販賣海洛因既遂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另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筱蓉」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月28日4時39分許及同日5時56分許,曾有以下2段之通話內容:
「筱蓉:我~~~我要找你啊,你「41」(指4分之1)多
少?庚○○:什麼?筱蓉:「41」多少?庚○○:5千可以嗎?筱蓉:阿~~~空間呢?庚○○:有摻過了。
筱蓉:阿~~~你在哪裡阿?庚○○:要等一下,我等一下在打給你。
筱蓉:我在台北耶。
庚○○:阿~~~這樣不是才「41」而已?筱蓉:阿~~~你什麼時候才回來?庚○○:等一下阿,我先把「東西」用一用阿,你在台北
?筱蓉:嗯啊,如果有,我就回去了阿。
庚○○:你等我,我在打電話給你,你在坐車回來。
筱蓉:喔,好,不會太久吧!庚○○:不用啦,差不多半小時。」「筱蓉:喂~~~我要到了。
庚○○:你是坐計程車嗎?筱蓉:嗯!庚○○:我馬上到回去了。
筱蓉:我是要在門口等你,還是樓下等你。
庚○○:在樓下啊!」一節,除有通訊監察譯文(見C2卷第61頁)附卷可稽之外,復為被告庚○○供承不諱。由以上第1段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庚○○已與綽號「筱蓉」之人談妥毒品買賣之金額,而達到著手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階段,再依被告庚○○之供述,亦堪認定被告庚○○事後亦有將毒品海洛因交付予綽號「筱蓉」之人之行為。至被告庚○○雖辯稱:伊並未向「筱蓉」收錢,應僅成立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毒品海洛因之價值並非低廉,即便被告庚○○聲稱「筱蓉」係其前女友,但其是否仍願意無償轉讓而未收取任何之金錢,尚非無疑,且被告陳伯仁如欲無償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予「筱蓉」之人,大可於第1段對話中「筱蓉」向其探詢毒品價格之時,即主動表明欲無償提供之意願,惟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卻未見被告庚○○有此表示,直至第2段對話中「筱蓉」表示已快到約定交易地點,被告庚○○亦始終未曾有欲無償提供之意思表示,顯不合常情。是被告庚○○辯稱並未向「筱蓉」收取金錢之說法,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亦有附表編號十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甚為明確。
(四)此外,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碰仔」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2月8日1時29分許4時39分許,曾有以下之通話內容:
「庚○○:你是誰?
碰仔:我「碰仔」啦!你有回來嗎?庚○○:你在哪?碰仔:我現在在基隆!庚○○:你在基隆哪裡?碰仔:我現在在廟口附近。
庚○○:哦,你還在跑車子喔?碰仔:對啊,我還在跑車子。
庚○○:生意部錯喔!碰仔:還好啦,你人在哪,在家裡嗎?庚○○:沒有,我在豐田街釣蝦場這。
碰仔:你現在有方便嗎?庚○○:你說啊。
碰仔:我先跟你拿「1張」,有方便嗎?庚○○:好啊!碰仔:你在釣蝦場裡面釣蝦子嗎?庚○○:沒有,我在外面這。」一節,除有通訊監察譯文(見C2卷第60頁)附卷可稽之外,復為被告庚○○所是認。依上開通話內容,再佐以被告庚○○亦自承:後來有拿安非他命給「碰仔」,原先有提到要錢的事等語,顯見被告庚○○於主觀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碰仔」之犯意,且客觀上亦有交付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被告庚○○一再辯稱:後來因為沒有那麼多量給「碰仔」,所以並未收錢云云,惟被告庚○○於上開通話內容中已明確表示同意販賣1千元份量之安非他命予綽號「碰仔」之人,豈有事後始發覺份量不夠之理;況被告庚○○自承有其他販賣安非他命予之犯行,當深知毒品安非他命之價值,若遇其所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份量不足以販賣予綽號「碰仔」之人,理應先於見面交貨前立即打電話告知,以便另行約定時地交易,或取消交易,方符合一般常情,殊難想像被告庚○○竟捨此不為,轉而願意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綽號「碰仔」之人。由是可見,被告庚○○上開所辯,亦無非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有附表編號十六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另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時間,分別於電話中與不詳男子及綽號「義達」之人有過對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庚○○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幫庚○○接聽電話而己,並未參與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詳男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月15日15時36分許及同日15時50分許,曾有以下3段通話內容(其中第3段係由被告己○○所接聽)「不詳男:你昨天手機為什麼沒開!
庚○○:什麼?不詳男:喔~~~沒電喔,我以為是怎麼了,拿2張喔!庚○○:等一下啦!不詳男:過去哪裡?庚○○:基隆啊!不詳男:你要帶來基隆喔?庚○○:嗯!」「不詳男:你在哪啦?
庚○○:你等我,我下去了。」「己○○:喂~~~
不詳男:喂~~~你們「博仔」呢?己○○:你現在人在哪?不詳男:在OK這裡等你們了啊。
己○○:好~~~他現在過去。」一節,除有通訊監察譯文(見C2卷第57頁)附卷可稽之外,復為被告庚○○、己○○所一致是認。由上開3段對話內容及被告庚○○所供承之事實可知,被告庚○○確已與不詳男子於電話中談妥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宜,且被告庚○○嗣後亦有交付所販賣之毒品安非他命予該不詳男子之行為,則被告己○○於被告庚○○外出進行交付毒品之時,代替被告庚○○接聽電話,並居中聯繫被告庚○○與該不詳男子實際交易毒品之地點,客觀上已參與被告庚○○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至被告己○○雖辯稱:伊不認識該名男子,不知對方要做什麼,亦未詢問庚○○要出去做什麼云云,惟被告己○○與被告庚○○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代替被告庚○○接聽不認識人之電話,竟對於被告庚○○外出與該不認識之人見面之原因毫不知情,亦未稍加詢問,已顯不合常理;又依上開第3段被告己○○與該不詳男子僅有「4句」之簡短對話內容可知,其2人間不僅已無先確認身分後再提及雙方通話目的必要,且該不詳男子係直接向被告己○○詢問被告庚○○之所在,並告知已在特定地點等候,顯見被告己○○自始即知悉該不詳男子來電之用意係購買毒品,並為此而代替被告庚○○接聽電話,俾與對方確認交易毒品之地點;再由該不詳男子於對話中係向被告己○○稱「已在OK這裡等『妳們』了」一語可知,該不詳男子亦認定被告己○○同為本次交易毒品之賣方;況且,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該不詳男子之事實,並明確供稱:伊並不認識該男子,要問己○○才知道等語,是被告己○○自無不知該不詳男子為何人之理,卻猶辯稱不知該名男子為何人,若非刻意隱瞞該買受毒品者之身份,無需如此?是被告己○○上開所辯,顯然有所保留,實難以輕信。準此,則被告己○○於主觀上既知悉被告庚○○販賣安非他命予該不詳男子之人,且又居間聯繫交付毒品之地點,已參與實施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有附表編號十一所示與被告庚○○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該不詳男子之犯行。
(二)又被告己○○以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義達」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月15日20時1分許,曾有以下通話內容:
「義達:喂~~~~「嫂子」喔,不好意思,請問「阿兄
」回去了嗎?己○○:還沒!義達:是喔,不然他回來你跟他說,我義達你跟他說我要東西。
己○○:多少?義達:1張而已。
己○○:喔好~~~~他回來我在跟他說。」一節,除有通訊監察譯文(見C2卷第25頁)附卷可稽之外,亦為被告己○○所是認,且被告己○○亦進一步明確供承上開對話中所提及「1張」是代表毒品之意,參以由該對話之中綽號「義達」之人僅表示「要東西」,被告己○○並未進一步向對方確認所謂「要東西」之前,即直接詢問「多少?」等語可知,被告己○○自始即知悉綽號「義達」之人欲向被告庚○○購買毒品海洛因,並承諾代為轉達交易毒品之訊息予被告庚○○。準此,被告己○○不僅於客觀上已實際參與被告庚○○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義達」之行為,再由被告己○○於被告庚○○外出無法接聽電話之時,代替被告庚○○接聽欲購買毒品者電話並承諾代為轉達之情節觀之,其主觀上應早與被告庚○○有共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己○○猶空言否認有參與販賣毒品之犯行,自難加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確有於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時地,與被告庚○○共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予不詳男子及綽號「義達」之人自明,被告己○○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1、2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轉讓第1、2級毒品罪;被告己○○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販賣第1級毒品未遂(附表編號十一)及販賣第2級毒品既遂(附表編號十、編號十八至二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該條文僅做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庚○○、己○○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按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5條、第26條關於未遂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有關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並未有所變更,僅係條次有所變更而已,應適用修正後第25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庚○○於附表編號
七、九、十一、十三及十四所示之時地,以及被告己○○於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時地,雖已著手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綽號「蛋仔」、「阿就」、「義達」及「小吳」之人,然尚未將毒品交付並收取價金,其販賣之行為僅處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人雖認被告2人上開5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達既遂狀態,惟依公訴人所提出有關證明該5次販毒罪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可知(依序參見C2卷第54頁、第61頁至62頁、第25頁及第56頁),被告庚○○或僅係與綽號「蛋仔」、「阿就」及「義達」之人確認雙方交易毒品金額,或係與綽號「小吳」之人決定稍後將進行交易毒品之事宜,然被告庚○○事後是否確有交付所販賣之毒品予綽號「蛋仔」、「阿就」、「義達」及「小吳」之人,均無任何進一步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採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而僅論以認未遂犯,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又按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參照)。是被告庚○○先後5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包括未遂部分)、先後15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包括未遂部分)、先後多次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及被告己○○先後4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當,且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有關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另被告庚○○於附表編號十六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志宏之同時,又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李志宏之犯行,係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販賣安非他命罪處斷(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雖於但書部分之增列科刑之限制,然為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直接適用新刑法第55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決議第5點第2項)。再按被告庚○○於行為後,刑法第47條有關成立累犯要件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並於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雖規定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惟因本件被告庚○○再犯連續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均非「過失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成立累犯,無所謂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查被告庚○○前曾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632號判處5年6月,此間入監服刑後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92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有關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六、另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己○○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為1次,且該次並無證據證明達到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既遂程度,難認有何獲利之可言,雖被告己○○僅坦承有代為接聽購買毒品者之電話,並未自白犯罪,惟本院認對被告己○○處以前開依未遂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65條第2項後,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及生活經驗,認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前開之規定,就被告己○○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再予減輕其刑,並先加重遞減輕之(有關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至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於95年4月15日為警當場查獲後,已據實供承其與被告庚○○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來源係 張建中 、丙○○,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云云。按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己○○固於警詢時供承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係張建中、丙○○,有警詢筆錄可資為憑,然警方目前仍對張建中上線監聽中;丙○○因之前販賣毒品案被判刑,滯留在大陸,警方仍對其在臺灣接應之人進行線上監聽,該2人均尚未經警方破獲一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己○○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庚○○前有多次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己○○先前並無任何前紀錄,素行良好,且其2人本身不僅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間竟鋌而走險,從事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均屬重大,復參酌其2人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次數,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且就被告庚○○部分,因所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應依修正前第51條第4款規定,不執行他刑,以及另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1項,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按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刑法第51條(其中刑法第51條第4款並未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4款、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參照)。
八、此外,被告庚○○連續販賣第1、2級毒品所得共計為70萬8千5百元,被告己○○連續販賣第2級毒品所得共計為8萬2千元,此部分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另案扣押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6包(毛重
21.4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4.4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1、2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應予沒收銷燬之,惟上開毒品均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以免重覆執行。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係被告庚○○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則係被告己○○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95年1月12日12時許,在基隆市OK便利商店旁之雜貨店前,以6千元之代價販賣毒品海洛因4分之
1兩予綽號「臭福仔」之人;(二)95年2月1日零時許,在不詳之地點販賣不詳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予不詳之人;(三)
95年2月12日零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月1日」),在基隆市花都飯店附近,以5千元之代價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李志宏。又被告庚○○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95年1月12日上午5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附近,以2千元之代價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小鳥」之人;(二)95年1月13日20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以2千元之代價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小鳥」之人;(三)95年1月27日零時許,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碰仔」之人。另被告己○○除與被告庚○○基於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1日零時許,在不詳地點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不詳之人外,復承續先前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中旬之某日,在不詳地點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甲○○、戊○○及乙○○(原名 李福順 ),此間復於95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甲○○(販賣毒品予甲○○、戊○○及乙○○部分,係公訴檢察官主張擴張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庚○○、己○○亦涉有上開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0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被告庚○○、己○○涉有上開連續販賣第
1、2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庚○○與綽號「臭福仔」之人於95年1月12日12時1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有提及毒品交易之事實;(二)被告庚○○曾於95年2月1日5時許有收到被告己○○所發出詢問被告庚○○是否要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不詳人之簡訊內容;(三)被告庚○○與李志宏於95年2月12日5時48分許、同日7時16分許之毒品交易對話中有提及被告庚○○另行交付5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予李志宏一節,核與證人李志宏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庚○○曾交付5千元海洛因之情節相符;(四)被告庚○○與綽號「小鳥」之人先後於95年1月12日5時25分許、同日6時15分許及同年月13日20時2分許相互傳送簡訊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此間於95年1月13日19時5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有提及交易毒品之事實;(五)被告庚○○與綽號「碰仔」之人於95年1月27日零時3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有提及交易毒品之事實;(六)被告己○○於警詢時曾自白確有販賣海洛因予甲○○、戊○○、乙○○,以及另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事實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海洛因予綽號「臭福仔」、不詳之人、李志宏,以及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小鳥」、「碰仔」等人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臭福仔」向甲○○及另一名女子買毒品,不清楚後來有無成交;伊雖與綽號「小鳥」之人有簡訊往來及通話,但並不是要交易毒品,不記得是要做什麼,伊亦不記得有收到己○○所發詢問是否要販賣海洛因之簡訊;至於交付5千元海洛因予李志宏之部分並非販賣,而係連同當日所販賣之安非他命,一併無償轉讓予李志宏等語。訊據被告己○○亦堅決否認上開販賣海洛因予甲○○、戊○○及乙○○,以及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以為警察詢問是否見過該些人,所以才回答是,並非曾販賣毒品予該些人等語。
四、經查:
(一)由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臭福仔」之人於95年1月12日12時1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C2卷第52頁)可知,實係綽號「臭福仔」之人本欲向被告庚○○購買毒品,然因被告庚○○並無毒品可販賣,乃介紹綽號「臭福仔」之人向甲○○購買毒品,是被告庚○○並無該次販賣毒品予「臭福仔」之犯行自明(公訴檢察官乃據此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實屬允當)。
(二)又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2月1日5時許,雖曾傳送「你要不要拿家裡的那個『女生』好一點的給他,不然今天『女生』賣沒錢你覺得如何?」內容之簡訊予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有卷附監訊監察譯文表(見C2卷第26頁)可資為憑,惟此後並未見被告庚○○對此簡訊有任何回應,亦未與被告己○○有以電話聯繫販賣毒品之情形,是被告庚○○、己○○事後究有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他人?該次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對象、數量為何?以及有無實際交付毒品?均無進一步明確事證加以證明,自難僅憑被告己○○片面以簡訊傳送上開文字予被告庚○○,即遽以認定被告庚○○、己○○有該次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三)其次,被告庚○○確有於95年2月12日5、6時許,在基隆市花都飯店附近,連同所販賣之安非他命1兩共計9萬2千元,將價值5千元之海洛因一併交予李志宏之事實,固業據被告庚○○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李志宏於警詢時指證明確,惟被告庚○○、證人李志宏已一致供稱:該海洛因是庚○○所交付,要由李志宏拿到花蓮看有無市場可以賣等語,參以其2人於95年2月12日7時1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見C2卷第29頁),證人李志宏曾向被告庚○○詢問「那個(指海洛因)是幾千塊?如要買的話!」等語可知,足徵被告庚○○僅係將該海洛因無償轉讓予李志宏,而未有任何金錢之交易,如此則被告庚○○辯稱並未販賣該些海洛因予李志宏等語,尚屬有據,應值採信,是其並無此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明。至證人李志宏是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該些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未經檢察官起訴,本諸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四)再者,被告庚○○與綽號「小鳥」之人雖先後於95年1月
12日5時25分許、同日6時15分許及同年月13日20時2分許,相互間有以下簡訊及通話內容(見C2卷第53頁):「哥哥:方便先跟你拿2千元東西嗎?錢明天給你?」(簡
訊)「你來拿要快點。」(簡訊)「小鳥:你有在基隆嗎?
庚○○:有啊,安那?小鳥:我想說去跟你拿1千好嗎?庚○○:要晚一點喔!小鳥:晚一點,你怎麼說話要死要死的?庚○○:我才剛起來。
小鳥:不然你可以的時候在打給我。
庚○○:好啊。」「我要去大慶辦事情,順便跟你拿1千。那2千星期日在給你
。」(簡訊),惟僅能證明被告庚○○與綽號「小鳥」之人有於上開時地有相互傳送簡訊聯絡買賣「物品」之事宜,並曾提及交易「1千元」物品之事實,是該綽號「小鳥」之人是否確係向被告庚○○購買毒品?如購買毒品,則係購買何種毒品?事後雙方究有無達成交易條件?被告庚○○有無實際交付毒品予綽號「小鳥」之人等節,均欠缺進一步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自難僅以上開「語意不清」及「並無後續交易進展情形」之簡訊及對話內容,即據以認定被告庚○○已開始著手或完成販賣毒品予綽號「小鳥」之行為。
(五)另由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碰仔」之人於95年1月27日零時3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C2卷第59頁)可知,顯係綽號「碰仔」之人本欲向被告庚○○購買毒品,惟被告庚○○並未同意販賣,乃介紹綽號「碰仔」之人另向甲○○購買毒品,是被告庚○○並無該次販賣毒品予「碰仔」之犯行,應至為明確(公訴檢察官亦已據此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
(六)此外,即便被告己○○於警詢時自白曾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甲○○、戊○○、乙○○,以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甲○○等人之事實,惟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稱:伊與己○○不熟,並沒有跟她買過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等語,且證人甲○○、戊○○經本院分別傳喚及拘提到庭作證,則均未能到庭指證被告己○○確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情事。此外,公訴人亦未進一步提出具體事證補強被告己○○上開自白之可信性,尚不能僅以被告己○○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即作為認定被告己○○有此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唯一證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陳,被告庚○○、己○○並不成立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罪行,惟如該部分成立犯罪亦核與被告被告庚○○、己○○所犯共同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有刑法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4款、第5款、第37條第1項、第59條、第6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鄭光婷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對象種類及數量金額
一94年10月8日基隆市廟口李志宏安非他命14萬元
上午7時許兩
二94年10月8日基隆市 華國 李志宏安非他命218萬元
上午10時許飯店兩
三94年11月10日基隆市中和李志宏安非他命112萬元
上午5許路85巷19號兩
旁
四94年11月10日同上李志宏安非他命110萬元
上午10時許兩
五95年1月14日基隆市一帶綽號「安非他命1千5
1時50至3時1阿就」(起訴書誤載百元8分許為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
「1時許」
六95年1月14日基隆女中旁綽號「海洛因4分6千元
4、5時許字路口義達」之1兩
七95年1月15日基隆市中和綽號「海洛因4分6千元
2、3時許路85巷19號蛋仔」之1兩(未遂)
附近加油站
八95年1月15日基隆市中和綽號「海洛因1千元
4、5時許路85巷19號義達」
附近停車場
九95年1月15日基隆市信安綽號「安非他命45千元
10、11時許機車行阿就」分之1兩(未遂)
(起訴書誤載
為海洛因)
十95年1月15日基隆市中和不詳男安非他命2千元
18時至19時路85巷19號子許
十一95年1月15日不詳綽號「海洛因1千元20時9分 許義達 」(未遂)
十二95年1月28日基隆市中和綽號「海洛因45千元5時至6時許路85巷19號筱蓉」分之1
樓下
十三95年1月29日不詳綽號「安非他命不詳3時許小吳」(未遂)
十四95年2月6日同上同上安非他命不詳23時52分許(未遂)
十五95年2月8日基隆市豐山綽號「安非他命1千元1時許街釣蝦場碰仔」
十六95年2月12日基隆市花都李志宏安非他命9萬2千元5時至6時許飯店附近1兩(起訴書誤載為「2月2日零時許」
十七95年3月11基隆市華國李志宏安非他命8萬元日5、6時許飯店1兩
十八95年3月16基隆市正信綽號「安非他命4萬元日15、16時227巷23弄曹哥」半盒香菸許1號6樓及「張
志明」
十九95年3月27同上綽號「安非他命不詳日17、18曹哥」時許
二十95年4月1日同上綽號「安非他命4萬元零時 許曹哥 」
及「張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