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 律師被告己○○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 律師
黃健弘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連續販賣第壹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另案扣押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以及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另案扣押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以及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門號各為000000000
0、0000000000)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轉讓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另案扣押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以及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柒拾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販賣第壹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另案扣押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以及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販賣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另案扣押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以及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另案扣押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以及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庚○○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此間服刑後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其後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92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 海洛 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時地,連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其中於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時地,於販賣安非他命之同時,又無償轉讓價值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海洛因予 李志宏 ),而己○○則係與庚○○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己○○於附表編號十及十一所示之時間,代庚○○接聽不詳男子之電話,並告以庚○○即前往毒品交易地點,以及代為接聽綽號「 義達 」之人表示欲向庚○○買入毒品海洛因之電話,進而與庚○○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予不詳男子、綽號「義達」之人。此外,庚○○、己○○復承續上開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所示之時地,連續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 曹哥 」及「 張志明 」之人。
二、庚○○另基於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7、8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初某日為止,在其位於基隆市○○路○○巷○○號7樓之1及基隆市○○街○○○巷○○弄○號6樓住處等地,連續多次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己○○施用(己○○施用毒品部分,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嗣於95年4月10日12時30分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2海巡隊在基隆市○○路○○○巷○○弄○號6樓查獲庚○○持有毒品海洛因6包(毛重21.4公克)、安非他命4包(毛重4.4公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庚○○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已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結);己○○則係另於在同年4月15日9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持有白粉1包(毛重19公克)、分裝袋1大包及販毒聯絡工具行動電話2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李志宏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被告己○○於警詢時之供述(對於被告庚○○而言),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李志宏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被告己○○於警詢時之供述(對於被告庚○○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七、編號九至十
一、編號十三至十四、編號十六至二十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李志宏等人既遂或未遂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己○○亦供承確有於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庚○○共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曹哥」及「張志明」之人一情,而證人李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一致明確指證被告庚○○有於附表編號一至
四、編號十六、十七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此外,復有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4年10月8日零時31分許起至95年3月11日上午5時為止與李志宏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見通訊監察卷《下簡稱C2卷》第1頁至第11頁)、自95年1月15日2時40分許起至4時48分許與綽號「蛋仔」、「小鳥」之通訊監察譯文、自95年1月15日15時36分許至95年1月15日18時2分許為止與「不詳男子」之通訊監察譯文(見C2卷第57頁)、自95年1月15日10時36分許起至同日10時57分許止與綽號「 阿就 」之人通訊監察譯文(見C2卷第61頁至第62頁)、於95年1月15日20時9分許與綽號「義達」之人通訊監察譯文(見C2卷第25頁)、自95年1月29日零時56分許至95年2月6日23時52分許止與綽號「 小吳 」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見C2卷第56頁)、於95年3月5日17時28分許與被告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C2卷第26頁)、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5年3月16日2時3分許起至同年3月31日19時5分許止與綽號「曹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見C2卷第26頁至第34頁)附卷可參,以及被告2人所有之販毒工具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大包及行動電話2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庚○○、己○○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此部分販毒之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五、六、八、十二及十五所示時間,與該綽號「阿就」等人於電話中談及交易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辯稱:綽號「阿就」、「 筱蓉 」之人要向伊買安非他命,綽號「碰仔」則係要向伊買海洛因,但伊都未向他們收錢;伊雖與綽號「義達」之人約好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海洛因,但伊沒有海洛因可以賣,所以後來均未前往現場交易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阿就」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月14日1時50分許及同日3時18分許,曾有以下2段之通話內容:
「庚○○:喂~~~
阿就:「博仔」哦!庚○○:你是誰?什麼事?阿就:沒有啦!跟你拿1千5。
庚○○:好啊,要等一下喔!阿就:要等多久?庚○○:我才剛要回基隆而己。」「阿就:你今天的東西很差。
庚○○:你亂說。
阿就:我用下去都沒有感覺。
庚○○:你隨便說說,這會比較慢啦!阿就:那你要去哪裡呢?庚○○:等一下啦,我要拿東西了啦!對啊。」等節,除有通訊監察譯文(見C2卷第61頁)附卷可稽之外,復為被告庚○○所不否認。由以上第1段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庚○○已與綽號「阿就」之人談妥毒品買賣之金額,達到著手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階段,再由上開第2段對話內容之中該綽號「阿就」之人向被告庚○○抱怨所販賣毒品之「品質不佳」之情事,且被告庚○○亦自承確有交付安非他命之行為,堪認被告庚○○事後亦已將毒品安非他命交付予綽號「阿就」之人。至被告庚○○雖辯稱:伊並未向「阿就」收錢,應僅成立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毒品安非他命之價值並非低廉,此由被告庚○○與「阿就」於第1段對話內容談及買賣安非他命之價格達1千5百元可知,衡情被告庚○○是否願無條例件免費轉讓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就」之人,已非無疑,且被告 陳伯仁 如欲無償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就」之人,即可於第1段對話中表明欲無償提供之意願及原因,惟參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卻未見被告庚○○有此表示,著實令人不解;況在上開第2段對話之中,綽號「阿就」之人於打電話向被告庚○○抱怨所取得之安非他命品質不佳時,被告庚○○係立即反駁「阿就」施用後「沒有感覺」之說法,亦未曾提及係無償提供予「阿就」施用之情事,足見被告庚○○辯稱並未向「阿就」收取金錢之說法,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信。是被告庚○○確有附表編號五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明。
(二)再者,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義達」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月14日4時25分許、同日5時13分許、同年月15日4時5分許、同日4時35分許及同日20時9分許,曾有以下數段之通話內容(見C2卷第22頁至第25頁):
「庚○○:你誰?
義達:我「義達」啦!我今天早上有打給你,你在睡。庚○○:嗯啊!義達:阿兄!你那有「女生」(指海洛因)嗎?庚○○:「女生」,有啊!你要多少?義達:41啦!(指4分之1兩)庚○○:什麼?義達:我要41啦!庚○○:你要41喔!義達:阿兄你41怎麼算,6(指6千元)喔?庚○○:嗯啊,你,不會拿4包就好?義達:沒那麼多錢!庚○○:你在哪?義達:我人在興農街。
庚○○:啊你現在要怎麼辦?義達:看你在哪裡,我去找你?庚○○:你在興農街可以先出來了啊,我們在,我們在綜
合體育場,基隆女中旁邊。」「義達:阿兄,不好意思,我在加油站在這了!
庚○○:哪個加油站?義達:就是基隆女中對面這!庚○○:你快點啊,我在十字路口。我在底下等你,等很
久了。」「義達:阿兄喔,你早上電話為什麼沒接。才一下子就睡
了喔?庚○○:回去沒事就睡啦啊!義達:因為那個「東西」人家用了說好,還要再拿,你知道嗎?啊後面你都沒接,然後我就去找別人。
庚○○:沒關係。
義達:「東西」有夠差的,嗯啊,今天有散的可以拿嗎
?庚○○:什麼?義達:散的?我拿1千啊!庚○○:嗯!義達:啊要去哪裡找你?庚○○:在20分。」「義達:不好意思,我「義達」,我要去哪找你?
庚○○:你來那個「喜市」這裡,「喜市」的下面大門這
,那裡不是有一個停車場?義達:嗯嗯,我到那在打給你!庚○○:好啊!你多久到!義達:我喔,我現在,我現在從我家過來差不多要10-20
分喔,我在興農街。」「義達:「阿兄」喔,我早上跟你拿的錢一起給。
庚○○:沒關係啊!義達:阿兄,你那有「男生」嗎,1兩是多少?庚○○:沒啊!義達:沒喔,不然阿兄我「軟的」拿1張好嗎?庚○○:要晚一點,你手機沒號碼我是不會接的。
義達:喔,好好好!」等節,除有通訊監察譯文(見C2卷第22頁至第25頁)附卷可稽之外,復為被告庚○○所是認。由以上第1、2段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庚○○於95年1月14日4、5時許已與綽號「義達」之人談妥毒品海洛因買賣之金額及數量,且被告庚○○亦「依約前往」基隆女中旁十字路口與「義達」進行毒品交易,再參照上開第3段該2人於隔日對話內容中,該綽號「義達」之人明確談及「那東西人家用了說好」,且隨即又向被告庚○○表示欲再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雙方並再次約定交易地點可知,被告庚○○於95年1月14日
4、5時許,實際上已交付所販賣之毒品海洛因予「義達」之人。另由上開第3、4段於95年1月15日4時5分、同日4時35分許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庚○○於95年1月15日4時5分許、同日4時35分許,再一次與綽號「義達」之人談妥毒品海洛因買賣之金額及數量,雙方並約定交易地點,參照上開第5段於同日20時許,被告庚○○與綽號「義達」之人對話內容中,綽號「義達」之人向被告庚○○表示「早上跟你拿的錢一起給」等語,堪信被告庚○○於當日(即95年1月15日)凌晨4、5時與「義達」所談論交易毒品之海洛因,亦已實際交付予該綽號「義達」之人。至被告庚○○雖辯稱:伊與「義達」約好時間地點,但都沒有去,且伊等先後談的都是同一筆交易云云,惟不僅核與上開其與綽號「義達」之人間之數次通話內容,顯有未合,已難輕信,且衡諸一般常情,被告庚○○若三番二次與「義達」相約交易毒品後,並未依約至交易地點,何以對話之中從未顯現綽號「義達」之人質問被告庚○○無故爽約之事,益見被告庚○○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難加以採信。準此,則被告庚○○確有附表編號六、八所示販賣海洛因既遂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另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筱蓉」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月28日4時39分許及同日5時56分許,曾有以下2段之通話內容:
「筱蓉:我~~~我要找你啊,你「41」(指4分之1)多
少?庚○○:什麼?筱蓉:「41」多少?庚○○:5千可以嗎?筱蓉:阿~~~空間呢?庚○○:有摻過了。
筱蓉:阿~~~你在哪裡阿?庚○○:要等一下,我等一下在打給你。
筱蓉:我在台北耶。
庚○○:阿~~~這樣不是才「41」而已?筱蓉:阿~~~你什麼時候才回來?庚○○:等一下阿,我先把「東西」用一用阿,你在台北
?筱蓉:嗯啊,如果有,我就回去了阿。
庚○○:你等我,我在打電話給你,你在坐車回來。
筱蓉:喔,好,不會太久吧!庚○○:不用啦,差不多半小時。」「筱蓉:喂~~~我要到了。
庚○○:你是坐計程車嗎?筱蓉:嗯!庚○○:我馬上到回去了。
筱蓉:我是要在門口等你,還是樓下等你。
庚○○:在樓下啊!」一節,除有通訊監察譯文(見C2卷第61頁)附卷可稽之外,復為被告庚○○供承不諱。由以上第1段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庚○○已與綽號「筱蓉」之人談妥毒品買賣之金額,而達到著手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階段,再依被告庚○○之供述,亦堪認定被告庚○○事後亦有將毒品海洛因交付予綽號「筱蓉」之人之行為。至被告庚○○雖辯稱:伊並未向「筱蓉」收錢,應僅成立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毒品海洛因之價值並非低廉,即便被告庚○○聲稱「筱蓉」係其前女友,但其是否仍願意無償轉讓而未收取任何之金錢,尚非無疑,且被告陳伯仁如欲無償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予「筱蓉」之人,大可於第1段對話中「筱蓉」向其探詢毒品價格之時,即主動表明欲無償提供之意願,惟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卻未見被告庚○○有此表示,直至第2段對話中「筱蓉」表示已快到約定交易地點,被告庚○○亦始終未曾有欲無償提供之意思表示,顯不合常情。是被告庚○○辯稱並未向「筱蓉」收取金錢之說法,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亦有附表編號十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甚為明確。
(四)此外,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碰仔」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2月8日1時29分許4時39分許,曾有以下之通話內容:
「庚○○:你是誰?
碰仔:我「碰仔」啦!你有回來嗎?庚○○:你在哪?碰仔:我現在在基隆!庚○○:你在基隆哪裡?碰仔:我現在在廟口附近。
庚○○:哦,你還在跑車子喔?碰仔:對啊,我還在跑車子。
庚○○:生意部錯喔!碰仔:還好啦,你人在哪,在家裡嗎?庚○○:沒有,我在豐田街釣蝦場這。
碰仔:你現在有方便嗎?庚○○:你說啊。
碰仔:我先跟你拿「1張」,有方便嗎?庚○○:好啊!碰仔:你在釣蝦場裡面釣蝦子嗎?庚○○:沒有,我在外面這。」一節,除有通訊監察譯文(見C2卷第60頁)附卷可稽之外,復為被告庚○○所是認。依上開通話內容,再佐以被告庚○○亦自承:後來有拿安非他命給「碰仔」,原先有提到要錢的事等語,顯見被告庚○○於主觀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碰仔」之犯意,且客觀上亦有交付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被告庚○○一再辯稱:後來因為沒有那麼多量給「碰仔」,所以並未收錢云云,惟被告庚○○於上開通話內容中已明確表示同意販賣1千元份量之安非他命予綽號「碰仔」之人,豈有事後始發覺份量不夠之理;況被告庚○○自承有其他販賣安非他命予之犯行,當深知毒品安非他命之價值,若遇其所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份量不足以販賣予綽號「碰仔」之人,理應先於見面交貨前立即打電話告知,以便另行約定時地交易,或取消交易,方符合一般常情,殊難想像被告庚○○竟捨此不為,轉而願意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綽號「碰仔」之人。由是可見,被告庚○○上開所辯,亦無非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有附表編號十六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另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時間,分別於電話中與不詳男子及綽號「義達」之人有過對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庚○○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幫庚○○接聽電話而己,並未參與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詳男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月15日15時36分許及同日15時50分許,曾有以下3段通話內容(其中第3段係由被告己○○所接聽)「不詳男:你昨天手機為什麼沒開!
庚○○:什麼?不詳男:喔~~~沒電喔,我以為是怎麼了,拿2張喔!庚○○:等一下啦!不詳男:過去哪裡?庚○○:基隆啊!不詳男:你要帶來基隆喔?庚○○:嗯!」「不詳男:你在哪啦?
庚○○:你等我,我下去了。」「己○○:喂~~~
不詳男:喂~~~你們「博仔」呢?己○○:你現在人在哪?不詳男:在OK這裡等你們了啊。
己○○:好~~~他現在過去。」一節,除有通訊監察譯文(見C2卷第57頁)附卷可稽之外,復為被告庚○○、己○○所一致是認。由上開3段對話內容及被告庚○○所供承之事實可知,被告庚○○確已與不詳男子於電話中談妥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宜,且被告庚○○嗣後亦有交付所販賣之毒品安非他命予該不詳男子之行為,則被告己○○於被告庚○○外出進行交付毒品之時,代替被告庚○○接聽電話,並居中聯繫被告庚○○與該不詳男子實際交易毒品之地點,客觀上已參與被告庚○○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至被告己○○雖辯稱:伊不認識該名男子,不知對方要做什麼,亦未詢問庚○○要出去做什麼云云,惟被告己○○與被告庚○○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代替被告庚○○接聽不認識人之電話,竟對於被告庚○○外出與該不認識之人見面之原因毫不知情,亦未稍加詢問,已顯不合常理;又依上開第3段被告己○○與該不詳男子僅有「4句」之簡短對話內容可知,其2人間不僅已無先確認身分後再提及雙方通話目的必要,且該不詳男子係直接向被告己○○詢問被告庚○○之所在,並告知已在特定地點等候,顯見被告己○○自始即知悉該不詳男子來電之用意係購買毒品,並為此而代替被告庚○○接聽電話,俾與對方確認交易毒品之地點;再由該不詳男子於對話中係向被告己○○稱「已在OK這裡等『妳們』了」一語可知,該不詳男子亦認定被告己○○同為本次交易毒品之賣方;況且,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該不詳男子之事實,並明確供稱:伊並不認識該男子,要問己○○才知道等語,是被告己○○自無不知該不詳男子為何人之理,卻猶辯稱不知該名男子為何人,若非刻意隱瞞該買受毒品者之身份,無需如此?是被告己○○上開所辯,顯然有所保留,實難以輕信。準此,則被告己○○於主觀上既知悉被告庚○○販賣安非他命予該不詳男子之人,且又居間聯繫交付毒品之地點,已參與實施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有附表編號十一所示與被告庚○○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該不詳男子之犯行。
(二)又被告己○○以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義達」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月15日20時1分許,曾有以下通話內容:
「義達:喂~~~~「嫂子」喔,不好意思,請問「阿兄
」回去了嗎?己○○:還沒!義達:是喔,不然他回來你跟他說,我義達你跟他說我要東西。
己○○:多少?義達:1張而已。
己○○:喔好~~~~他回來我在跟他說。」一節,除有通訊監察譯文(見C2卷第25頁)附卷可稽之外,亦為被告己○○所是認,且被告己○○亦進一步明確供承上開對話中所提及「1張」是代表毒品之意,參以由該對話之中綽號「義達」之人僅表示「要東西」,被告己○○並未進一步向對方確認所謂「要東西」之前,即直接詢問「多少?」等語可知,被告己○○自始即知悉綽號「義達」之人欲向被告庚○○購買毒品海洛因,並承諾代為轉達交易毒品之訊息予被告庚○○。準此,被告己○○不僅於客觀上已實際參與被告庚○○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義達」之行為,再由被告己○○於被告庚○○外出無法接聽電話之時,代替被告庚○○接聽欲購買毒品者電話並承諾代為轉達之情節觀之,其主觀上應早與被告庚○○有共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己○○猶空言否認有參與販賣毒品之犯行,自難加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確有於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時地,與被告庚○○共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予不詳男子及綽號「義達」之人自明,被告己○○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1、2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轉讓第1、2級毒品罪;被告己○○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販賣第1級毒品未遂(附表編號十一)及販賣第2級毒品既遂(附表編號十、編號十八至二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該條文僅做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庚○○、己○○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按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5條、第26條關於未遂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有關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並未有所變更,僅係條次有所變更而已,應適用修正後第25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庚○○於附表編號
七、九、十一、十三及十四所示之時地,以及被告己○○於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時地,雖已著手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綽號「蛋仔」、「阿就」、「義達」及「小吳」之人,然尚未將毒品交付並收取價金,其販賣之行為僅處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人雖認被告2人上開5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達既遂狀態,惟依公訴人所提出有關證明該5次販毒罪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可知(依序參見C2卷第54頁、第61頁至62頁、第25頁及第56頁),被告庚○○或僅係與綽號「蛋仔」、「阿就」及「義達」之人確認雙方交易毒品金額,或係與綽號「小吳」之人決定稍後將進行交易毒品之事宜,然被告庚○○事後是否確有交付所販賣之毒品予綽號「蛋仔」、「阿就」、「義達」及「小吳」之人,均無任何進一步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採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而僅論以認未遂犯,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又按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參照)。是被告庚○○先後5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包括未遂部分)、先後15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包括未遂部分)、先後多次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及被告己○○先後4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當,且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有關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另被告庚○○於附表編號十六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志宏之同時,又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李志宏之犯行,係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販賣安非他命罪處斷(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雖於但書部分之增列科刑之限制,然為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直接適用新刑法第55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決議第5點第2項)。再按被告庚○○於行為後,刑法第47條有關成立累犯要件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並於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雖規定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惟因本件被告庚○○再犯連續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均非「過失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成立累犯,無所謂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查被告庚○○前曾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632號判處5年6月,此間入監服刑後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92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有關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六、另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己○○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為1次,且該次並無證據證明達到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既遂程度,難認有何獲利之可言,雖被告己○○僅坦承有代為接聽購買毒品者之電話,並未自白犯罪,惟本院認對被告己○○處以前開依未遂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65條第2項後,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及生活經驗,認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前開之規定,就被告己○○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再予減輕其刑,並先加重遞減輕之(有關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至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於95年4月15日為警當場查獲後,已據實供承其與被告庚○○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來源係 張建中 、丙○○,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云云。按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己○○固於警詢時供承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係張建中、丙○○,有警詢筆錄可資為憑,然警方目前仍對張建中上線監聽中;丙○○因之前販賣毒品案被判刑,滯留在大陸,警方仍對其在臺灣接應之人進行線上監聽,該2人均尚未經警方破獲一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己○○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庚○○前有多次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己○○先前並無任何前紀錄,素行良好,且其2人本身不僅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間竟鋌而走險,從事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均屬重大,復參酌其2人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次數,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且就被告庚○○部分,因所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應依修正前第51條第4款規定,不執行他刑,以及另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1項,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按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刑法第51條(其中刑法第51條第4款並未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4款、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參照)。
八、此外,被告庚○○連續販賣第1、2級毒品所得共計為70萬8千5百元,被告己○○連續販賣第2級毒品所得共計為8萬2千元,此部分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另案扣押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6包(毛重
21.4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4.4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1、2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應予沒收銷燬之,惟上開毒品均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以免重覆執行。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係被告庚○○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則係被告己○○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95年1月12日12時許,在基隆市OK便利商店旁之雜貨店前,以6千元之代價販賣毒品海洛因4分之
1兩予綽號「臭福仔」之人;(二)95年2月1日零時許,在不詳之地點販賣不詳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予不詳之人;(三)
95年2月12日零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月1日」),在基隆市花都飯店附近,以5千元之代價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李志宏。又被告庚○○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95年1月12日上午5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附近,以2千元之代價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小鳥」之人;(二)95年1月13日20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以2千元之代價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小鳥」之人;(三)95年1月27日零時許,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碰仔」之人。另被告己○○除與被告庚○○基於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1日零時許,在不詳地點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不詳之人外,復承續先前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中旬之某日,在不詳地點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甲○○、戊○○及乙○○(原名 李福順 ),此間復於95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甲○○(販賣毒品予甲○○、戊○○及乙○○部分,係公訴檢察官主張擴張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庚○○、己○○亦涉有上開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0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被告庚○○、己○○涉有上開連續販賣第
1、2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庚○○與綽號「臭福仔」之人於95年1月12日12時1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有提及毒品交易之事實;(二)被告庚○○曾於95年2月1日5時許有收到被告己○○所發出詢問被告庚○○是否要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不詳人之簡訊內容;(三)被告庚○○與李志宏於95年2月12日5時48分許、同日7時16分許之毒品交易對話中有提及被告庚○○另行交付5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予李志宏一節,核與證人李志宏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庚○○曾交付5千元海洛因之情節相符;(四)被告庚○○與綽號「小鳥」之人先後於95年1月12日5時25分許、同日6時15分許及同年月13日20時2分許相互傳送簡訊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此間於95年1月13日19時5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有提及交易毒品之事實;(五)被告庚○○與綽號「碰仔」之人於95年1月27日零時3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有提及交易毒品之事實;(六)被告己○○於警詢時曾自白確有販賣海洛因予甲○○、戊○○、乙○○,以及另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事實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海洛因予綽號「臭福仔」、不詳之人、李志宏,以及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小鳥」、「碰仔」等人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臭福仔」向甲○○及另一名女子買毒品,不清楚後來有無成交;伊雖與綽號「小鳥」之人有簡訊往來及通話,但並不是要交易毒品,不記得是要做什麼,伊亦不記得有收到己○○所發詢問是否要販賣海洛因之簡訊;至於交付5千元海洛因予李志宏之部分並非販賣,而係連同當日所販賣之安非他命,一併無償轉讓予李志宏等語。訊據被告己○○亦堅決否認上開販賣海洛因予甲○○、戊○○及乙○○,以及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以為警察詢問是否見過該些人,所以才回答是,並非曾販賣毒品予該些人等語。
四、經查:
(一)由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臭福仔」之人於95年1月12日12時1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C2卷第52頁)可知,實係綽號「臭福仔」之人本欲向被告庚○○購買毒品,然因被告庚○○並無毒品可販賣,乃介紹綽號「臭福仔」之人向甲○○購買毒品,是被告庚○○並無該次販賣毒品予「臭福仔」之犯行自明(公訴檢察官乃據此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實屬允當)。
(二)又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2月1日5時許,雖曾傳送「你要不要拿家裡的那個『女生』好一點的給他,不然今天『女生』賣沒錢你覺得如何?」內容之簡訊予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有卷附監訊監察譯文表(見C2卷第26頁)可資為憑,惟此後並未見被告庚○○對此簡訊有任何回應,亦未與被告己○○有以電話聯繫販賣毒品之情形,是被告庚○○、己○○事後究有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他人?該次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對象、數量為何?以及有無實際交付毒品?均無進一步明確事證加以證明,自難僅憑被告己○○片面以簡訊傳送上開文字予被告庚○○,即遽以認定被告庚○○、己○○有該次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三)其次,被告庚○○確有於95年2月12日5、6時許,在基隆市花都飯店附近,連同所販賣之安非他命1兩共計9萬2千元,將價值5千元之海洛因一併交予李志宏之事實,固業據被告庚○○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李志宏於警詢時指證明確,惟被告庚○○、證人李志宏已一致供稱:該海洛因是庚○○所交付,要由李志宏拿到花蓮看有無市場可以賣等語,參以其2人於95年2月12日7時1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見C2卷第29頁),證人李志宏曾向被告庚○○詢問「那個(指海洛因)是幾千塊?如要買的話!」等語可知,足徵被告庚○○僅係將該海洛因無償轉讓予李志宏,而未有任何金錢之交易,如此則被告庚○○辯稱並未販賣該些海洛因予李志宏等語,尚屬有據,應值採信,是其並無此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明。至證人李志宏是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該些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未經檢察官起訴,本諸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四)再者,被告庚○○與綽號「小鳥」之人雖先後於95年1月
12日5時25分許、同日6時15分許及同年月13日20時2分許,相互間有以下簡訊及通話內容(見C2卷第53頁):「哥哥:方便先跟你拿2千元東西嗎?錢明天給你?」(簡
訊)「你來拿要快點。」(簡訊)「小鳥:你有在基隆嗎?
庚○○:有啊,安那?小鳥:我想說去跟你拿1千好嗎?庚○○:要晚一點喔!小鳥:晚一點,你怎麼說話要死要死的?庚○○:我才剛起來。
小鳥:不然你可以的時候在打給我。
庚○○:好啊。」「我要去大慶辦事情,順便跟你拿1千。那2千星期日在給你
。」(簡訊),惟僅能證明被告庚○○與綽號「小鳥」之人有於上開時地有相互傳送簡訊聯絡買賣「物品」之事宜,並曾提及交易「1千元」物品之事實,是該綽號「小鳥」之人是否確係向被告庚○○購買毒品?如購買毒品,則係購買何種毒品?事後雙方究有無達成交易條件?被告庚○○有無實際交付毒品予綽號「小鳥」之人等節,均欠缺進一步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自難僅以上開「語意不清」及「並無後續交易進展情形」之簡訊及對話內容,即據以認定被告庚○○已開始著手或完成販賣毒品予綽號「小鳥」之行為。
(五)另由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碰仔」之人於95年1月27日零時3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C2卷第59頁)可知,顯係綽號「碰仔」之人本欲向被告庚○○購買毒品,惟被告庚○○並未同意販賣,乃介紹綽號「碰仔」之人另向甲○○購買毒品,是被告庚○○並無該次販賣毒品予「碰仔」之犯行,應至為明確(公訴檢察官亦已據此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
(六)此外,即便被告己○○於警詢時自白曾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甲○○、戊○○、乙○○,以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甲○○等人之事實,惟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稱:伊與己○○不熟,並沒有跟她買過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等語,且證人甲○○、戊○○經本院分別傳喚及拘提到庭作證,則均未能到庭指證被告己○○確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情事。此外,公訴人亦未進一步提出具體事證補強被告己○○上開自白之可信性,尚不能僅以被告己○○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即作為認定被告己○○有此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唯一證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陳,被告庚○○、己○○並不成立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罪行,惟如該部分成立犯罪亦核與被告被告庚○○、己○○所犯共同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有刑法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4款、第5款、第37條第1項、第59條、第6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鄭光婷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對象種類及數量金額
一94年10月8日基隆市廟口李志宏安非他命14萬元
上午7時許兩
二94年10月8日基隆市 華國 李志宏安非他命218萬元
上午10時許飯店兩
三94年11月10日基隆市中和李志宏安非他命112萬元
上午5許路85巷19號兩

四94年11月10日同上李志宏安非他命110萬元
上午10時許兩
五95年1月14日基隆市一帶綽號「安非他命1千5
1時50至3時1阿就」(起訴書誤載百元8分許為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
「1時許」
六95年1月14日基隆女中旁綽號「海洛因4分6千元
4、5時許字路口義達」之1兩
七95年1月15日基隆市中和綽號「海洛因4分6千元
2、3時許路85巷19號蛋仔」之1兩(未遂)
附近加油站
八95年1月15日基隆市中和綽號「海洛因1千元
4、5時許路85巷19號義達」
附近停車場
九95年1月15日基隆市信安綽號「安非他命45千元
10、11時許機車行阿就」分之1兩(未遂)
(起訴書誤載
為海洛因)
十95年1月15日基隆市中和不詳男安非他命2千元
18時至19時路85巷19號子許
十一95年1月15日不詳綽號「海洛因1千元20時9分 許義達 」(未遂)
十二95年1月28日基隆市中和綽號「海洛因45千元5時至6時許路85巷19號筱蓉」分之1
樓下
十三95年1月29日不詳綽號「安非他命不詳3時許小吳」(未遂)
十四95年2月6日同上同上安非他命不詳23時52分許(未遂)
十五95年2月8日基隆市豐山綽號「安非他命1千元1時許街釣蝦場碰仔」
十六95年2月12日基隆市花都李志宏安非他命9萬2千元5時至6時許飯店附近1兩(起訴書誤載為「2月2日零時許」
十七95年3月11基隆市華國李志宏安非他命8萬元日5、6時許飯店1兩
十八95年3月16基隆市正信綽號「安非他命4萬元日15、16時227巷23弄曹哥」半盒香菸許1號6樓及「張
志明」
十九95年3月27同上綽號「安非他命不詳日17、18曹哥」時許
二十95年4月1日同上綽號「安非他命4萬元零時 許曹哥
及「張志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