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小調字第三八七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行為地在臺北縣泰山鄉,有本院
電話紀錄可按,被告住所地則在臺北縣八里鄉,有其戶籍資料足憑,故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被告應訴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