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小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255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
仟玖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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