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丁○○○○行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94年7月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其票款新台幣(下同)21萬元,業
經本院判決確定,又因被告乙○○任職於被告丁○○○○行
社(下稱嘉旅旅行社),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嘉旅
旅行社發執行命令,擬強制執行被告乙○○任職被告嘉旅旅
行社之每月薪水收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55號),詎被告
嘉旅旅行社竟向本院聲明異議,否認被告乙○○任職之事實
而拒絕履行本院執行命令,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間僱傭關係
存在云云。
二、被告則均抗辯被告乙○○並未受雇於被告嘉旅旅行社,爰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嘉旅旅行社之職員,但未據提
出積極事證以為憑佐,已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本院經查
,被告嘉旅旅行社提出「從業人員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其
中並無被告乙○○受雇之人事資料,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
乙○○之財產所得明細資料,亦查無被告乙○○自被告嘉旅
旅行社受薪之資料,足認被告抗辯被告乙○○非被告嘉旅旅
行社等語,應非無據。
四、據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乏證據證明,本院調查結果
,亦查無被告間有僱傭關係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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