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補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沙補字第一六六號
  原   告  允羿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素珍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金洽鉻實業有限公司、甲○○二人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玖佰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
   壹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柒仟
   壹佰伍拾元。
 ⑵、提出被告金洽鉻實業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一件暨被
   告甲○○最新戶籍謄本一件。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