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25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台幣(下同)103,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主給付之請
求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900元,依前開法律規定
所示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丙○○之舅祖父,於民國93年1月
8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市○○路○○○號被告住處,因其配偶
張智慧 與丙○○發生爭執,竟揪住丙○○之衣領毆打丙○○
二巴掌,致丙○○受有雙頰紅腫、口腔內部破裂流血之傷害
、眼鏡掉落破裂之毀損,被告因學習武術,無故掌摑原告,
導致原告羞憤難以入睡;又被告不盡孝道,因外曾祖母(即
被告之母)跌倒受傷不良於行,十天後就將外曾祖母送至安
養院,導致臨終前因電解質嚴重不平衡、營養失調被送至大
林慈濟醫院救治,才檢查出已有腦中風現象,足徵被告確實
不孝,且傷害原告,因之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新台幣
(下同)200,000元,財產損害3,9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3,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固不爭執確有於原告主張時、地與被告發生衝突,且掌
摑原告,然辯稱:係因原告攜帶錄音機要激怒被告,因之被
告並非故意毆打原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甲○○係丙○○之舅祖父,於93年
1月8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市○○路○○○號被告住處,確有掌摑
丙○○二巴掌,致丙○○受有雙頰紅腫、口腔內部破裂流血
等之傷害及眼鏡掉落破裂之毀損。
五、本件爭點:原告所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⑴被告確有傷害被告之行為:被告因原告所主張之傷害行為
,業經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
93年度嘉簡字第986號簡易處刑書判處拘役50日,被告上
訴後為本院刑事合議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駁回其上訴後確定,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證審閱無訛。
⑵原告所主張因受被告之傷害致受有雙頰紅腫、口腔內部破
裂流血,眼鏡破裂毀損等情,業據隨後到場之乙○○到庭
供證明確,其所受傷勢衡之常情亦堪稱相符,並有原告於
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眼鏡價值收據一紙在卷足佐,是
原告受傷、眼鏡遭毀損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右揭時、地故意傷害被告致被告受傷、又毀損原告所有
之眼鏡,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額是否可採,分項
審酌如下:
1、眼鏡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眼鏡因遭被告掌摑後致毀損
,提出收據價值3,900元,有該收據一紙在卷足佐,而
被告庭訊時亦坦承曾交付原告父親4,500元供修理眼鏡
,顯見被告對於原告因該眼鏡毀損之損失,並不爭執,
此部份主張,尚堪足採。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
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自
陳為大學畢業,目前月收入一萬餘元,名下有土地一筆
,而被告則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年所得二十餘萬元,名
下有土地一筆之事實,據兩造陳述明確,且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本院斟酌原告因掌
摑所受傷害之程度、並因而導致疑似精神官能症之事實
,輔以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本件傷害發生之原因係起
因對被告母親即原告之外曾祖母之奉養方式期待不同所
生衝突,及兩造之親屬、輩分關係及此間親屬文化之認
知常態等各情,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之精
神慰撫金為當。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為8,9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與已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