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400號
原 告 甲○○
十九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4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九六一號本
票裁定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於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捌
拾陸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同意以被告所有、位於嘉
義市○○○路○○巷○○號之房屋、土地供作擔保,且以被告之
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簡稱第一商銀)借款新台
幣(下同)2,800,000元,由原告履行還款(包括本金、利
息)之義務,同時由原告提供位於台中市○○○路○○○號8樓
之5房屋一棟供被告設定抵押權,另簽發:發票日為92年2月
2日、票面金額2,800,000元(到期日未記載)之本票一紙
(下簡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付被告執押供作擔保,並立下借
據一紙,約定:「原告如逾期繳交本金和利息時,隨時得向
原告提示」;原告自借款後均如期繳交本、息,然被告竟將
系爭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民事裁定,違反兩造之約
定,爰起訴聲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借據時原告答應被告如退休時,願意
先償還被告借款,然原告已經退休,惟究竟於何時退休、採
取何種退休金之領取方式,均未向原告說明,違反當初之約
定;又兩造簽訂借據時,約定原告需按期繳交本息,如有未
繳或逾期繳交時,被告即得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依照被告與
第一商銀所約定之借貸契約第四條第二款記載:還款付息方
式為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九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原
告倘逾越前開期限未繳交本息,即屬違反借款約定,被告即
得提示本票請求原告給付欠款,此與銀行內部如何定義逾期
放款無涉;而原告與第一銀行借款後,被告經常收到銀行催
繳本息之通知,屢次請求被告應如期償還本息,且先後於
91.2.21、92.9.25、93.8.18三次分別逾期12日、16日、9
日,且分別被銀行課以違約金,依照兩造之約定,被告自得
提示請求付款,因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聲請裁定,並經該院以94年度票字第8961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本票裁定卷宗查明,信屬真
實,故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不利益非以判決無法
除去,自堪認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92年2月2日簽立借據,由被告同
意以其名義向第一商銀借款2,800,000元,原告則簽發系爭
本票一紙交付與被告供作擔保,雙方約定:如原告未繳或逾
期繳交本金、利息時,隨時得由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
。
五、本件爭點:被告主張原告已經違反兩造約定有【逾期繳交】
之事實因而提示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務,於如何之範圍內已經消滅?
六、法院之判斷:⑴原告確實有逾期繳交本息之事實:經本院依
原告之聲請傳訊第一銀行行員 趙崇仁 到庭明確供稱:被告向
第一銀行之借款,依照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系爭貸款因逾
期繳息致課以違約金者共有三次,日期分別在:91年2月21
日、92年9月25日、93年8月18日,確如被告所主張,與系爭
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所示相符,依照第一銀行之做法
係到期日後五日才會產生違約金,但只要在月底前繳清即不
會列入逾期放款名單中(見本院94年7月4日審理筆錄),因
之被告所主張原告有逾期繳交之事實,確堪採信,兩造既已
於借據上約定原告【逾期繳交】本息被告即得行使系爭本票
之債權,雖第一商銀對於原告尚未列為逾期繳款戶,然此與
兩造之借據約定並不相關,原告既已違反兩造之借款約定,
被告自得依據系爭借據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⑵再查:系爭
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以被告名義向第一商銀之借款債務,而
該筆借款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依據第一商銀行員趙崇仁
到庭供稱:迄94年6月10日止尚積欠2,518,314元,並提出系
爭放款攤還收息查詢紀錄單一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該借款債權,是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
權僅於2,518,314元範圍內存在,逾越之部分因業經清償而
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該部分業經清償之債權不存在,則屬
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於281,686元之
範圍內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其餘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