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陸公克)、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7月28日,以87年偵字第4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於91年12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5年
9月4日甫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8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3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8日14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
0.13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注射針筒及藥鏟各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又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此外,有注射針筒及藥鏟各1支及照片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28日,以87年偵字第4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於91年12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等情,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具狀請求本院查明是否構成自首條件等語,惟查,本件係警察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95年度聲搜字第826號),前往屏東縣○○鎮○○路○○○號
3樓房間搜索,雖搜索票所載受搜索人並非被告,惟警方持搜索票搜索現場,被告在場且在其坐位旁發現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藥鏟各1支,有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當場被警查獲,故不構成自首之要件,並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5年9月4日甫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其刑。茲審酌:㈠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良;㈡被告甫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詳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本次僅施用1次,其所生危害尚非甚巨;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其包裝袋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及沾有海洛因成分,而無法析離之藥鏟1支,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未沾有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惟該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