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4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易字第159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釘壹支沒收;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釘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公署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
96年9月17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甫於96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98年2月11日14時3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途經臺中縣豐原市○村路○○○號前,因闖紅燈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巡邏警員甲○○、乙○○發現,予以攔查,丙○○竟分別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一邊對警員甲○○辱罵「幹你娘雞歪」等語,一邊打開機車座墊,取出其所有之營釘1支,拿在手上,走向員警甲○○,並揚稱:「不要緊,你們有槍沒關係,我有營釘,我也敢刺你們」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警員甲○○執行職務,警員甲○○出聲命丙○○放掉營釘,丙○○仍不予理會,隨即警員乙○○發現上情,即上前持警棍打落丙○○手上之營釘,丙○○乃對警員甲○○、乙○○辱罵「你儘管開,我不會繳」、「幹你娘雞歪」、「要怎樣都沒關係」、「幹你娘,恁爸今天和你輸贏」、「哇咧輸你老母」、「老雞歪」、「幹你娘,你老母倒頭幹」等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嗣警員甲○○、乙○○將丙○○制伏,當場扣得上開營釘1支,並將丙○○帶回派出所,丙○○又以上開話語辱罵警員甲○○、乙○○(犯罪事實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述)。
二、本案之證據:
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證人甲○○、乙○○之證詞、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照片、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營釘1支扣案可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