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1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裝汽油用空寶特瓶、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 林薇涵 」、「並扣得甲○○裝填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各1只」,應分別更正、補充為「丙○○」、「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裝汽油用空寶特瓶、打火機各1個」;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98年9月25日行準備程序及98年10月2日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乙○○、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只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一罪。被告係於預備放火行為過程中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分論併罰之數罪,容有未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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