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496號、98年度執字第11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合先說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分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前揭數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月,則參照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其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然因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而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亦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且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刑事訴訟法第309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
主文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上揭刑法第41條第2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