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4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003、186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以駕車為業,更應對駕駛行為抱持審慎態度,竟疏未注意發生本件事故,自無可取,且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損害非輕,惟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古瑞玉 之父母丙○○、乙○○達成和解,且業已全數給付全數賠償金額等情,有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解,且業已支付全數賠償金額,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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