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捌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三0三室居所,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某時,亦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七點八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合計驗餘淨重一點二二三公克),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四)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草療鑑字第0九八0六00一八一號鑑定書一紙。
(五)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七點八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合計驗餘淨重一點二二三公克)。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