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 郭子鵬 即 翔泰 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31日本院95年度潮簡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承攬上訴人94年全年度之山腳里、龍水里社區環境綠美化工程,被上訴人已如期完工,並驗收完竣;上訴人亦已支付被上訴人94年上半年度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75,000元。又上訴人本應於94年下半年度預算核撥後,另行支付被上訴人下半年度之承攬報酬175,000元。惟經被上訴人請款後,上訴人竟以訴外人 葉連記 即原承辦人員已離職,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及內部並無簽呈為由,拒絕支付下半年度承攬報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上訴人給付175,000元及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掌管之94年度龍水里、山腳里綠美化工程分成上、下半年度,並由被上訴人承攬上半年度綠美化工程無誤,被上訴人依約完成94年上半年度綠美化工程,上訴人並於94年8月26日給付上半年度承攬報酬170,500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又請求上訴人應給付94年下半年度承攬報酬175,000元,但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簽訂94年下半年度之承攬契約,且查無原承辦人員之內部簽呈可做為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之依據,是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且因原承辦人員葉連記已經離職,上開工程已經施工完工,現無法另行依據上訴人之內部規定簽呈、驗收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94年度上半年度龍水里、山腳里綠美化工程、承攬報酬為175,000元,上訴人已經驗收上半年度工程並如數給付承攬報酬175,000元,兩造並未訂立書面承攬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94年下半年度龍水里、山腳里綠美化工
程是否成立承攬契約?㈡上訴人是否有給付承攬報酬175,000元之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
㈡本件上訴人關於綠化工程業務之承辦人為葉連記,92、93及
94年度之綠化工程,均係由葉連記自行招商承攬該工程,並未訂立書面承攬契約,亦未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上訴人授權葉連記辦理綠化工程之承攬事宜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原承辦人員葉連記於原審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是承攬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綠化美化工程,是屏東縣恆春鎮龍水里、山腳里的綠化美化工程,我是92年到94年負責美化工程,是原告承攬後我才認識他,93、94年度是原告承攬,92年開始是鎮長指示要我去承辦此部分地方綠化美化工程,之前關於此部分的工程都是由清潔隊處理,由清潔隊再委託各里里長或社區的理事長自行辦理,國家公園範圍內有八個里,經費是國家公園撥款,國家公園撥款是分上下兩個半年度,每半年度的經費是175,000元,分給八個里,每個里20,000元,92年開始每半年度175,000元經費改由鎮公所自行辦理美化綠化工程,辦理方式是一年只做兩個里,94年是做龍水里及山腳里,94年度原告承辦工程上下半年都一起作,下半年度的款項要等到下半年度經費撥款下來再核發給他,94年度上半年就已經確定是由原告承纜上半年度的工作,我的簽呈是簽給鎮長,沒有分上下半年度,是因為要等經費核發下來才能支付所以分為上下半年度,我是在94年10月27日從鎮公所離職,原告在上半年度就已經把下半年度的工作一起做完,驗收也是把上下半年度的工程一起驗收,驗收是現在的承辦人去驗收,92、93年都是這樣做,只是下半年度的經費還沒下來要等到經費下來再支付,每年都在雨季前把全年度工程做好,只是因為經費問題要等到下半年到才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之92至94年度綠化工程之簽呈、工程施工及廠商請款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1、77至163頁)。
㈢準此,上訴人既曾授權葉連記辦理綠化工程之承攬事宜,則
被上訴人與葉連記間就上開94年度綠化工程之工作內容、承攬報酬等已有合意,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94年度綠化工程之承攬契約應已成立。是上訴人辯稱上開94年度綠化工程下半年度工程並無簽訂書面契約,故未成立承攬契約云云,即不足採。
㈣又被上訴人已於94年上半年度將上開94年度綠化工程全部施
工完畢,且經原承辦人員葉連記檢驗工作內容、數量無誤,亦經證人葉連記於原審證稱甚詳(見原審卷第52頁),且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1頁),故被上訴人已完成承攬工作之事實,即堪認定。又依兩造之承攬契約約定,上開94年度綠化工程工程款共350,000元,應分上、下年度給付,上訴人已給付上半年度工程款175,000元,下半年度工程款之清償期日已屆至,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清償。故上訴人以接辦該業務之承辦人員未辦理驗收而拒絕給付,尚屬無據。
㈤另按「政府採購法」係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
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該法第2條、第3條及其立法說明參照),有關此等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之規定為之,政府機關等辦理政府採購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因招標與人民產生之糾紛,核屬私權紛爭。易言之,「政府採購法」乃為規範政府機關等之採購,倘承辦採購公務員未依該法規定辦理採購,僅承辦採購公務員是否應受刑事處罰之問題,此觀該法第7章罰則之規定自明,尚不影響已成立之私法契約之效力。本件承辦人葉連記雖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公開招標,揆諸前開說明,並無礙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上開94年度綠化工程承攬契約之成立。是上訴人以本件未辦理公開招標而拒絕給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75,000元,及自支付命命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吳思怡法官楊文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