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98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中簡字2578號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
0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均撤銷。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定;又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於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如裁判未經宣示復未送達者,則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拘束力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乙○○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甲○○業於本件98年8月4日送審至本院前之98年7月20日,即分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對於被告甲○○、乙○○之告訴,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18-22頁)可稽;而本院原審係於98年8月6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578號為第一審判決,且該判決係分別於98年8月28日、98年8月27日送達被告甲○○、乙○○,亦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等於原審判決前即已撤回本件告訴,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法院疏未審酌,遽為科刑之諭知,容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所犯之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邁揚
法官陳葳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