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德星
陳朝霖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德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陳朝霖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朱德星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21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二案件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9月,並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㈡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1月31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㈠之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陳朝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9日晚上8時許,由朱德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朝霖,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 陳進典 已廢棄住處之建築物,自該建築物原有鐵皮包圍但已遭不明人士拆除該部分鐵皮之大門入口處,經由該處已坍塌木牆之空隙走入該建築物內,共同徒手竊取鐵條1袋、木頭窗板16片、木椅3把、木頭燈架
6組及舊式唱盤機1臺(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000元)等物,得手後,除鐵條1袋尚置於屋內地面準備帶走外,其他物品均已搬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上。嗣陳進典及其子 陳張弘 於同日深夜11時45分許,發覺上址屋內有人,乃報警前來當場逮捕朱德星、陳朝霖二人,並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陳進典)而查獲。
二、案經陳進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朱德星、陳朝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認不虛(見偵卷第84、86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4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典(見偵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42至46頁)、證人即陳進典之子陳張弘(見偵卷第15、1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採證照片9張(見偵卷第47至51頁)、現場外觀照片
2張(見偵券第52頁)、警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57至6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4頁)等在卷可稽。又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既將告訴人所有之鐵條裝成1袋準備帶走,而其餘竊得物品搬置於所駕前來之自用小貨車上,顯然均已宜至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斯時犯罪已屬既遂,雖然適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截獲,然於其等已成立之竊盜既遂罪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等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德星、陳朝霖所為,均應成立刑法條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典證稱:上址建築物有使用鐵皮圍起來,但靠環河北路那側的鐵皮被人家拆掉,案發當日伊從這邊進去,被拆掉的鐵皮原本遮住樓梯入口處,伊在1樓樓梯旁邊看到被告二人,他們應該是從拆掉鐵皮那邊進來,再從樓梯旁的空隙進去1樓,那個空隙是樓梯旁邊本來有個木牆,木牆靠近樓梯那邊垮掉一邊,大約接近1公尺左右(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第44頁背面)等語,並有前揭現場採證照片及外觀照片足以佐證,顯見被告二人係自該建築物原有鐵皮包圍但已遭不明人士拆除該部分鐵皮之大門入口處,經由該處已坍塌木牆之空隙走入該建築物內,既未有毀壞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自不能認為被告二人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行為,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共同正犯。又被告朱德星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竊取他人
財物,除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外,並危害社會秩序,併衡諸被告朱德星前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而被告陳朝霖僅曾有因侵占遺失物而經判處罰金之犯罪科行紀錄,素行尚可,均有卷附其等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被告二人犯後能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見本院卷第48頁),顯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由告訴人領回,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可以原諒被告二人,及被告二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參諸被告陳朝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陳朝霖(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認為被告陳朝霖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陳朝霖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略謂:被告二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陳進典以廢棄住處之建築物,自該處鐵皮大門之洞口鑽入,因認被告二人另犯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並應與上開竊盜犯行分論併罰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又該法條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本件證人陳進典已證稱:上址建築物因老舊失修目前無人居住(見偵卷第18頁)、該建築物1樓樓梯旁邊本來有個木牆,垮掉一邊,那地方上方整個天花板及屋頂樑柱都掉落(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伊回去和姑姑談都更的事情,順便看一下房子狀況,伊擔心房子垮下來,樓上有長樹,也怕樹將房子磚頭弄掉下去,伊沒有進去,因為太危險了(見本院卷第45頁)等語,併參照現場採證照片及外觀照片(見偵卷第
47、52頁),顯見該建築物於案發時乃形同廢墟,並無人居住或為使用之情形,依上說明,尚非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客體,自無從對被告繩以該條項之罪責。本件此部分核屬被告二人之行為不罰,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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