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通告傳真單貳張、六合彩簽單貳張及參本、六合彩開獎號碼表貳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傳真機壹台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之賭博方式,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使賭客簽賭之行為,亦屬被告聚眾賭博行為的延續,是以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實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行為。本件被告自民國(下同)103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於其位於台南市○○區○○路○○○號旁鐵皮屋之處所經營六合彩之簽賭,以香港之六合彩每期之開彩反覆進行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所犯前開三罪,於刑法評價上,各罪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罪雖有多次行為,惟應為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以獲取利益,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所為各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聚眾滋賭以謀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僥倖風氣,惟經營六合彩時間約2個月,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迄今獲利約新台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六合彩通告傳真單2張、六合彩簽單2張及3本、六合彩開獎號碼表2張、六合彩手冊1本、傳真機1台及計算機1台,均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警卷第3頁、104年度偵字第3087號卷第9頁),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87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2月底某日起迄104年2月10日止,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旁鐵皮屋之處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開住處下注簽賭,參與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賭客簽賭方式計有港式「二星」、「三星」、「四星」等3種,簽選「二星」、「三星」、「四星」每注賭資分別為新臺幣80元、70元、70元,均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依據。凡賭客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千元,「四星」可得彩金75萬元,如賭客未簽中號碼,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嗣於104年2月10日19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六合彩通告傳真單2張、六合彩簽單2張及3本、六合彩開獎號碼表2張計、六合彩手冊1本、傳真機1台及計算機1台。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合彩通告傳真單2張、六合彩簽單2張及3本、六合彩開獎號碼表2張計、六合彩手冊1本、傳真機1台及計算機1台與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自103年12月底某日起迄104年2月10日止,於各該期香港六合彩開獎時,所犯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均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之概括犯意,依前開說明,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所犯普通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3罪,係各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如事實欄所載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純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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