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条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調偵字第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洪条生之部分自白,證人劉○希、林○美、劉○如之證詞,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暨劉○希就診病歷資料、急診病歷表等資料、驗傷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函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普通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所辯、證人王劉○玲說詞及告訴人劉○希所指,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判處被告普通傷害罪刑,本不得上訴第三審,惟告訴人及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多次具狀爭執被告罪名應屬重傷害罪或傷害致重傷害罪,有各該書狀在卷可參。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十號解釋意旨,自得據此上訴第三審法院。(二)原審依國泰醫院函文,即認不構成重傷害結果,惟漏未說明告訴人所提該醫院主治醫師簡○文開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治療只能控制無法治癒」等語,何以不可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上開二文件內容矛盾,又未予調查釐清,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三)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國泰醫院醫師簡○文作證,及再函詢該醫院,以釐清其左眼之損傷,是否構成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之重傷,原審均未調查,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一)案件是否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範圍,尚有爭執者,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業已提出,如當事人本已主張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第二審仍為認係該條各罪之判決者,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司法院釋字第六十號著有解釋。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爭執被告罪名應屬重傷害罪或傷害致重傷害罪,有書狀在卷可參,因此,雖原判決判處被告普通傷害罪刑,檢察官仍非不得上訴第三審,合先敘明。(二)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之重傷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同條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害,假使所傷之目,僅只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僅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害論科。原審綜合國泰醫院函文及診斷證明書結果:告訴人初診時左眼視力為零點九,接受第一次左眼玻璃體內注射,可能需要多次注射及追蹤,黃斑部水腫可能有惡化造成視力更加退步之可能;有左眼黃斑部病變併黃斑部水腫,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十日治療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八,未屬於「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程度,惟有左眼視物變形症狀,仍可能影響視覺品質等情(見第一審易字卷第八十六至九十二頁、第一六七頁,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認告訴人左眼視力固受損傷,惟未生一目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亦非具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而論被告普通傷害罪責,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經核尚無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於上開醫師簡○文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治療只能控制無法治癒云云,惟原審為求明確,再函國泰醫院查明認定結果,仍認告訴人左眼受傷未達重傷害情況,有該醫院函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原審據以認定告訴人之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並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明確,已足認定被告犯普通傷害罪,並說明無傳喚證人即醫師簡○文及再函詢國泰醫院查明告訴人左眼損傷是否構成重傷之必要(見原判決第十頁),亦難認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
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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