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28號原告 魏辰宇
魏凱 均共同法定代理人 徐金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周宜隆 律師被告 魏瑛淩 訴訟代理人 朱先志 被告劉 李湘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以先位聲明:㈠被告 劉李湘勇 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魏瑛淩所有。㈡被告魏瑛淩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魏辰宇、 魏凱均 各二分之一。
備位聲明:被告魏瑛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以先位聲明:㈠被告劉李湘勇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3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魏瑛淩所有。㈡被告劉李湘勇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4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魏瑛淩所有。
㈢被告魏瑛淩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魏辰宇、魏凱均各二分之一。備位聲明:㈠被告魏瑛淩應給付原告576萬元,及其中55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萬元部分,自101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其祖母 魏許 愛住於民國96年間去世後,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由原告之父 魏志汶 、訴外人 魏志仲 及被告魏瑛淩共3人繼承,並約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該3人分別以11/15、1/15、3/15之比例分配,然因魏志汶在外積欠債務,故約定由被告魏瑛淩暫時辦理繼承登記,嗣魏志汶於99年7月間去世,為確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原告法定代理人徐金蓉、被告魏瑛淩與魏志仲簽訂約定書及房屋產權分配契約書,確認系爭不動產僅係暫時登記於被告魏瑛淩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原告2人各取得5.5/15,由魏志仲及被告魏瑛淩分別取得1/15、3/15,另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則由原告
2人取得。
(二)詎被告魏瑛淩於101年3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李湘勇,卻未分配任何價金予原告2人,而被告2人宣稱係以總價300萬元買賣系爭不動產,明顯低於市場價格,被告2人間之買賣行為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魏瑛淩向被告劉李湘勇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劉李湘勇將前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魏瑛淩所有,再依前揭約定書及房屋產權分配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魏瑛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魏辰宇、魏凱均各二分之一。
(三)倘被告2人間之買賣契約為真正,然依前開約定書及房屋產權分配契約書所載,被告魏瑛淩本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750萬元出售,並分配予原告2人共550萬元,另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公告現值約為26萬元,亦應由原告
2人取得,是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2人合計576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民法第544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瑛淩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劉李湘勇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3月30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魏瑛淩所有。⑵被告劉李湘勇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4月2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魏瑛淩所有。⑶被告魏瑛淩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魏辰宇、魏凱均各二分之一。
2.備位聲明:⑴被告魏瑛淩應給付原告576萬元,及其中550萬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萬元部分,自101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魏瑛淩辯稱:
(一)原告之父魏志汶因積欠大筆債務,於其母 魏許愛 住去世後,業已聲明拋棄繼承,而喪失對於魏 許愛住 遺產之繼承權,嗣魏志汶去世後,原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徐金蓉與被告魏瑛淩雖簽有約定書,然該約定書上欠缺訴外人魏志仲之簽名,其後原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徐金蓉與被告魏瑛淩、訴外人魏志仲雖於99年8月23日簽署房屋產權分配契約書,然原告2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嗣後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對於魏志汶遺產之繼承權,是原告2人對於 魏許愛住 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魏瑛淩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得任意加以處分,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買賣價格非他人所得干涉,且因魏志汶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內燒炭自殺,而成為凶宅,其價格本較周邊其他不動產之成交價為低,不應因此而認為被告2人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被告魏瑛淩於96年4月9日即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因念及兄長魏志汶遺孤生活無以為繼,欲將房產贈與原告2人,是探究當事人間之真意,原告2人與被告魏瑛淩於99年8月23日所簽署之房屋產權分配契約書,應屬贈與契約,在未為移轉登記前,被告魏瑛淩自得隨時撤銷贈與。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李湘勇辯稱:其對於原告與被告魏瑛淩間之訴訟勝敗沒有意見,但其以300萬元向被告魏瑛淩購買系爭不動產,已付200萬元,因原告2人尚住在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內,其尚有100萬元之尾款未付,依照買賣契約,應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其占有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不動產原本均為被告魏瑛淩、訴外人魏志汶之母魏許愛住之遺產,於96年4月9日由被告魏瑛淩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
2.訴外人魏許愛住於96年1月23日死亡,魏志汶於96年2月
9日向本院對魏許愛住聲明拋棄繼承,本院於96年3月7日以96年度繼字第205號准予備查。
3.訴外人魏志汶於99年7月19日死亡,原告2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徐金蓉於99年8月26日向本院對魏志汶聲明拋棄繼承,本院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司繼字第1046號准予備查。
4.原告法定代理人徐金蓉與被告魏瑛淩於99年8月19日簽訂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4頁),嗣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徐金蓉與被告魏瑛淩、訴外人魏志仲於99年8月23日簽訂房屋產權分配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頁)。
5.被告魏瑛淩與被告劉李湘勇於101年3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魏瑛淩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300萬元出售予被告劉李湘勇,並於101年3月30日完成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另於101年4月2日完成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及前開約定書、房屋產權分配契約書,代位被告魏瑛淩請求被告劉李湘勇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魏瑛淩所有,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各二分之一,有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魏瑛淩給付57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
1.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亦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為其祖母魏許愛住之遺產,應由原告之父魏志汶、訴外人魏志仲及被告魏瑛淩共3人繼承,嗣魏志汶於99年7月間去世,為確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原告法定代理人徐金蓉、被告魏瑛淩與魏志仲簽訂約定書及房屋產權分配契約書,確認系爭不動產僅係暫時登記於被告魏瑛淩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原告2人各取得5.5/15,由魏志仲及被告魏瑛淩分別取得1/15、3/15,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則由原告2人取得云云,然查:
⑴原告法定代理人徐金蓉與被告魏瑛淩於99年8月19日所簽
署之約定書記載:「本人魏瑛淩同意暫時代理保管"台北縣○○鎮○○街○段○○巷○號1樓"房屋產權及 瑞芳 山林土地產權等2筆,根據母親魏許愛住遺囑分配,魏志汶、徐金蓉、魏凱均、魏辰宇為房屋資產、負債之繼承人,而其中尚有房屋產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之權利分配予魏瑛淩、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分配予魏志仲,爾後魏瑛淩將繼續擔任保管之責,當中如經所有權利人同意出售(價格依最初定價700萬元)則按以上分配不變,如高於或低於700萬元者,則按最初議定再依比例分配,如房屋論定產權過戶,繼承人亦應同時結清其他權利人之產權方可辦理過戶,在無以上情事產生前,房屋產權仍為徐金蓉、魏凱均、魏辰宇、魏瑛淩、魏志仲等,依(700萬元÷50=14份)之分配比例共同持有。」(見本院卷第14頁);另原告法定代理人徐金蓉、被告魏瑛淩與訴外人魏志仲於99年8月23日所簽署之房屋產權分配契約書則記載:「房屋:台北縣○○鎮○○街○段○○巷○號1樓(分配15份),所有權人:魏瑛淩3份,魏志仲1份,魏凱均5.5份,魏辰宇5.5份。一、魏瑛淩同意暫負保管之責。瑞芳山林土地1筆歸5.5×2所有。二、房屋若未出售,魏凱均、魏辰宇隨時可辦理過戶,但同時必須與其他所有權人(以當時其他所有權人認定之產值)結清持分。三、房屋未過戶或出售前使用權歸魏凱均、魏辰宇含監護人徐金蓉所有,期間無論出租或為自設正常之商業用途使用,其他所有權人不得干涉。」(見本院卷第15頁)。而前開約定書及房屋產權分配契約書所載「瑞芳山林土地」即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均為原告之祖母、被告魏瑛淩之母即訴外人魏許愛住去世後所留之遺產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
⑵前揭約定書上,雖因欠缺訴外人魏志仲之簽章,而無法於
原告、被告魏瑛淩及魏志仲等三方間合法成立生效,然該份約定書上已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徐金蓉及被告魏瑛淩之簽名、蓋章,且與上開房屋產權分配契約書之簽署日期,相隔僅有4天,綜依前開約定書及房屋產權分配契約書所記載文字之內容,及原告2人與被告魏瑛淩於本院就系爭不動產來源所為之陳述,足知原告2人欲以前開約定書及房屋產權分配契約書確認對於系爭不動產權利之原因,係來自於原告、被告魏瑛淩、訴外人魏志仲三方對於訴外人魏許愛住前開遺產所為之分配。至被告魏瑛淩雖陳稱上開房屋產權分配契約書應屬贈與契約云云;惟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前開約定書及房屋產權分配契約書之記載,並無任何關於贈與之文字敘述,係由於訴外人魏志汶為魏許愛住之繼承人,原告2人又為魏志汶之繼承人,被告魏瑛淩及訴外人魏志仲始與原告2人約定將魏許愛住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分配予原告2人,並非出於贈與之意思而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給予原告2人,且原告
2人亦非以接受贈與之意思而對被告魏瑛淩之要約加以承諾,是原告2人與被告魏瑛淩並未因此而成立贈與契約,被告前開所稱,尚非可採;原告2人與被告魏瑛淩、訴外人魏志仲所簽訂之房屋產權分配契約書,應屬對於魏許愛住所留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配協議。
⑶系爭不動產既為訴外人魏許愛住之遺產,並於魏許愛住死
亡後,由被告魏瑛淩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倘魏許愛住之繼承人欲就系爭不動產進行遺產分配協議,自須以對於魏許愛住具有遺產繼承權,為其前提,而原告之父魏志汶雖為魏許愛住之子,為其法定繼承人,然魏志汶業於96年2月9日向本院對魏許愛住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205號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59頁);至於魏志汶拋棄繼承之原因,係由於當時在外積欠債務,因恐繼承財產後遭債權人查封,而辦理拋棄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146頁);嗣魏志汶於99年7月19日死亡,原告2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徐金蓉先於同年8月19日、8月23日先後與被告魏瑛淩、訴外人魏志仲簽署前開約定書及房屋產權分配契約書,復於同年
8月26日向本院對魏志汶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繼字第1046號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62頁);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拋棄繼承之原因,係因魏志汶積欠銀行大筆債務,如不拋棄繼承恐遭連累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惟繼承之拋棄,為單獨行為,關於心中保留(民法第86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之規定,均無適用之餘地,且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於拋棄繼承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視為自始即不為繼承人,無從回復其已喪失之繼承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57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原告2人與被告魏瑛淩、訴外人魏志仲間,以前開約定書及房屋產權分配契約書,先確認魏志汶仍可就系爭不動產取得遺產繼承權,再由魏志汶之繼承人即原告2人本於繼承之原因而取得所有權,藉以迴避魏志汶債權人之追償,並使已為拋棄繼承之人仍然取得遺產繼承之權利,以此迂迴方法,使魏志汶及其繼承人均可規避債務,達於取得對魏許愛住遺產繼承之目的,係為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且前開約定書及房屋產權分配契約書之約定,嚴重侵害魏志汶債權人對其財產追償之權利,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亦屬無效。再者,縱使認為前開約定書及房屋產權分配契約書之約定係為合法有效,原告2人既欲本於繼承人之身分,取得魏志汶自魏許愛住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自當以原告2人對魏志汶具有合法繼承權為前提要件,然原告2人於簽署該約定書及房屋產權分配契約書之後,既已向本院對魏志汶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原告2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更無繼承之權利可言,無從本於前開約定書及房屋產權分配契約書之約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3.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2人既無從本於前開約定書及房屋產權分配契約書之約定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其與被告魏瑛淩之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無從代位被告魏瑛淩對被告劉李湘勇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及前開約定書、房屋產權分配契約書,代位被告魏瑛淩請求被告劉李湘勇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魏瑛淩所有,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各二分之一,即無理由,難以准許。
(二)備位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54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原告2人既無法本於前開約定書及房屋產權分配契約書之約定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即不能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魏瑛淩有所主張,且其與被告魏瑛淩之間,亦無從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依前開約定書及房屋產權分配契約書,主張被告魏瑛淩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應依約給付原告2人合計576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民法第544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瑛淩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綜前所述,原告2人無從本於前開約定書及房屋產權分配契約書之約定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其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劉李湘勇將上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魏瑛淩所有,再由被告魏瑛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魏辰宇、魏凱均各二分之一;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魏瑛淩賠償原告576萬元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於備位聲明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許巧玟附表一:
┌────────┬──┬─────────┬───────┬────┐│建物門牌│建號│坐落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新北市淡水區水源│105│新北市○○區○○段│總面積:86.35│全部││街一段62巷6號││37、38、39地號│││└────────┴──┴─────────┴───────┴────┘┌───────────────┬───┬───────┬──────┐│房屋坐落基地標示│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號│建│58.81│4分之1│├───────────────┼───┼───────┼──────┤│新北市○○區○○段○○○號│建│12.04│4分之1│├───────────────┼───┼───────┼──────┤│新北市○○區○○段○○○號│建│40.15│4分之1│└───────────────┴───┴───────┴──────┘附表二:
┌───────────────┬───┬───────┬──────┐│土地坐落標示│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後番子坑小段│林│375.902│960000分之││455地號│││25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