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11號聲明異議人 高榮修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字第8108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酒駕經處以有期徒刑6月,准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前到案執行,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觀諸本案受刑人酒測值每公升0.37毫克,而受刑人現已高齡64歲,罹患胸椎第12節閉鎖性骨折、右手大拇指指骨骨折、骨質疏鬆、脊椎狹窄,雖經手術及事後回診、復健,醫生認為不宜負重,不宜久站,需長期藥物治療骨質疏鬆症,有戶口名簿、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判斷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倘有上述違法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檢察官即有准予易科罰金之義務。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民國103年3月8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約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遇警攔查,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受刑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業經本院於103年8月13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又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03年12月30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02年12月26日以身體受傷極重,行動困難為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准予延緩執行1月,並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查受刑人之病情後,仍認受刑人已是四犯酒駕案件,對用路人安全危害甚大,不予執行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受刑人係骨質疏鬆,長期藥物治療、不宜久站及負重,無立即影響生活自理之情事,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並於執行傳票上註明,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3月3日到案執行。且於104年3月3日訊問時,將審查結果告知受刑人。即於同日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當日入監執行。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8108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㈡、受刑人就執行檢察官前揭處分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仍執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本件受刑人已是四犯酒駕案件,前於①95年間初犯酒駕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802號為緩起訴處分(支付4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予公益團體),②復於97年6月間二犯酒駕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③仍於
101年3月間三犯酒駕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④竟於103年3月8日再犯本案酒醉駕車,有其酒駕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堪認定。是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酒駕違反公共危險,已是四犯,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等情。經核,受刑人前已三次酒駕經本院論罪科刑,而該三案之執行,受刑人分別支付4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予公益團體、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從輕量刑或由檢察官審酌後准予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而避免入監執行刑罰,受刑人理當知所警惕,痛下決心不再酒醉駕駛,卻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顯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難矯正受刑人飲酒駕車之惡習。再者,受刑人以身體不適為由,具狀請求准予分期易科罰金,竟於「待執行本案之期間,於
104年2月14日第五犯酒駕違反公共危險案件」,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參,足認其不知悛悔之態度。況酒醉駕車上路者,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極度危害往來車輛、行人之安全,若稍有不慎,酒後操控力不佳,或是意識不清而撞及人車,輕則損壞他人財物,或能賠償了事,重則致人傷亡,或因此斷送無辜民眾之生命,將使受害者家庭愁雲慘霧,類此酒駕致民眾傷亡之事件不斷,已經政府多年宣導、媒體廣為播送,且逐步修法提高酒醉駕車之行政、刑事責任。若受刑人總是抱持著「有錢就可以結案」、「也可以易服勞動」的心態,而不思索自己之行為已多次成為交通惡害,「有錢也無法挽回他人幸福家庭」。是以,受刑人一犯再犯,猶再酒駕上路,此罔顧公眾安全之心態,經檢察官審查衡量,以前開事實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為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顯難生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8108號執行命令指揮執行,不准易科罰金,即難指為違誤。
㈢、至受刑人以健康因素為由,認有入監執行之困難,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因而,本件檢察官審查仍無濫用權限之處,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綜上,本件就受刑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裁量瑕疵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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