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采嫣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采嫣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采嫣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市○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 蔡佳憲 攔查,王采嫣明知蔡佳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9時10分起,當場接續以「菜鳥跟人家裝什麼東西」、「菜鳥,搞什麼東西丫」、「你就是菜,怎樣」、「你就是菜」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蔡佳憲,足使其人格名譽遭到貶損。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采嫣於偵訊時坦承在案(見偵卷第43頁),核與證人蔡佳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被告妨害公務錄音譯文、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暨履勘筆錄、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11頁、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9頁、第58頁證物袋內),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本案被告於員警蔡佳憲依法製單舉發而執行職務之際,當場以「「菜鳥跟人家裝什麼東西」、「菜鳥,搞什麼東西丫」、「你就是菜,怎樣」、「你就是菜」等言語辱罵員警蔡佳憲,用語於客觀上已屬對他人表示輕蔑侮辱之詞句,當可預見其口出上揭言詞足以使人感受侮辱,其仍為之,應認有侮辱員警蔡佳憲之主觀犯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利用同一之場所、機會,多次以如首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加以侮辱,其先後數次侮辱言語,乃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均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逆向行駛違規在先,卻因不滿到場處理員警之態度,即以上揭言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其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業與員警蔡佳憲成立調解,向蔡佳憲道歉並給付新臺幣1萬元,有卷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學識為專科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裁判,素行良好,並業與員警蔡佳憲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已如前述,經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堪認其顯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