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裕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81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勝裕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勝裕可預見其透過 陳松財 居間媒介(涉犯媒介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由陳松財偕同 楊文宗 (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8月8日14時30分許駕駛至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巷○○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無行車執照、車主同意書,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 黃水河 於103年8月8日10時10分至13時30分間,在臺中市○○區○○路○○○○○號旁空地失竊),竟基於縱該自用小貨車係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不確定故意,以顯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25,000元購得上開自用小貨車,楊文宗、陳松財旋當場將車牌拔下,並以預先準備之銼刀磨除該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以避免查緝。嗣楊文宗因另案為警查獲,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陳松財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勝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核與證人楊文宗、陳松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6頁、第8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5頁)、證人即被害人黃水河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1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照片8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被告蔡勝裕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前揭經由陳松財居間媒介向楊文宗購買之上開車輛係以低於市格購入,且無車牌及來源證明,復該車引擎及車身號碼均已磨除,顯違一般交易常情等節,知之甚詳,衡情其自應有贓物之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8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9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二罪所處之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於99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私利及便利,而為故買贓物之犯行,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務農(見本卷第50頁反面),上開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請法院依法判決(見警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27頁被害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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