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喬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喬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以其取得之不詳帳號、密碼」應補充為「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許 』之人取得之不詳帳號、密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多數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本案博金娛樂城賭博網站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利用電腦網路連結登入,進行運動賽事比賽結果作為賭博標的之下注簽賭活動,其下注者自應構成刑法上賭博罪。核被告蘇喬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於民國105年6月3日20時至20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以電腦網路連結上開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522號被告蘇喬瑋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喬瑋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3日2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駭客網路生活館內,以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以其取得之不詳帳號、密碼,登入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博金娛樂城賭博網站,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押注大小,再由網站開出平均值,平均值超過25為大,平均值低於25為小,而比大小作為輸贏,若押中則可得同額彩金,若為押中,則下注賭金則歸由上揭賭博網站之經營人,而以此方式對賭,賭金及彩金每日結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許之人以電話聯絡蘇喬瑋,面交結算之彩金或賭金。嗣為警於105年6月3日20時20分,在上址駭客網路生活館內查獲,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喬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8張、網路畫面擷取照片2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經營運動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係提供該網站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則該簽賭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公共空間,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被告於該賭博網站之網路公共空間內參與賭博,所為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構成要件該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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