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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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大,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415號被告黃偉倫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倫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能悔改,於105年5月21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 施素敏 之腳踏車1臺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偉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施素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