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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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上訴人 余國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余國琳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判決,改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七月)。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黃文南 之證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警聲強字第一○九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五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一年度撤緩字第四四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雲警六偵字第○○○○○○○○○○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其尚有年邁之母親及幼兒待其扶養,另有龐大之貸款靠其支應,如入監服刑,將導致家庭破碎,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非係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作為理由,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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