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再抗告人 周俊元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 周子 懷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於相對人 張婷 與相對人祭祀公業 周子懷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以相對人為共同被告,求為㈠確認張婷台北市○○區○○段○○○○○號、面積三九六四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九六四四○分之一五六○○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於祭祀公業周子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㈢祭祀公業周子懷應就系爭土地與伊訂立如相對人間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之書面契約,並於伊付清買賣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萬元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核定再抗告人所提主參加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九千三百十三萬二千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之主參加訴訟,係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額定之,而再抗告人起訴之目的在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相對人間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四千八百萬元,距再抗告人於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訴時,已有二年八個月之久,該四千八百萬元顯不足以反應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台北地院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九千三百十三萬二千元)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即無不合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如何顯然錯誤,僅泛以:祭祀公業周子懷有義務與伊訂立同一條件即價金為四千八百萬元之賣賣契約,伊所獲之利益即為四千八百萬元等詞,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依上說明,自非合法。至相對人間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係台北地院應如何妥適核定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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