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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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李振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97年3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97年6月22日戒治期滿。復於97、98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277號、97年度訴字第3272、3277號、98年度訴字第481號各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共3罪)、1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99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00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16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左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2年6月17日中午12時許,依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李振嘉所親自排放。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7月2日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00號):檢出有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為1780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26240ng/ml)。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振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於97、98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97年度訴字第2277號、97年度訴字第3272、3277號、98年度訴字第481號各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共3罪)、1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99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沒有專長,先前從
事泡麵包裝員工作,僅因好奇而再度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