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95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簡附民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4號判例、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犯有竊盜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5月間,在臺北縣三峽鎮五寮里12鄰詩朗33號之聖賢宮,竊取原告所有之珍珠1顆,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原告乃請求被告賠償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告上開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本院刑事庭97年度簡上字第1506號竊盜案件,其刑事判決乃是認定被告為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詩朗33號之聖賢宮之信徒,原告則為聖賢宮之主事者,被告前於94年間曾為原告將2包金子分別藏放於聖賢宮大廳及原告位於聖賢宮臥室內日光燈座上方,嗣於96年初,因原告臥室上方之日光燈座年久失修而有傾斜之情形,原告唯恐藏放其上之金子1包掉下,乃請求當時在場之被告協助將原放置於其臥室日光燈座上方之金戒指1包(共30只,重量約29兩)移置於聖賢宮廚房之日光燈座上方。詎被告竟因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該日起至96年4月24日前某日,進入聖賢宮之廚房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廚房日光燈座上方縫隙中之前開金戒指1包得手。嗣因原告有送禮需要,於96年5月母親節當日請信徒 王鄭進 協助取出上開放置於聖賢宮廚房日光燈座上方之金戒指1包時,竟發覺該包金戒指業已遭竊,原告為此質問被告,被告雖未坦承偷竊,仍表示願意賠償金戒指失竊之損失,惟嗣後卻又反悔,原告始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則由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觀之,本院刑事庭僅認定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金戒指1包(共30只,重量約29兩)(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珍珠,可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縱認原告確實另受有損害130,
000元,亦應另行提起訴訟或謀求他途以為解決。
四、從而,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