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197號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張晨曄
林月霞 (即林献文之繼承人)
林發財 (即林献文之繼承人)
林財發 (即林献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献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献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献文於民國93年12月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詎被繼承人林献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繼承人林献文已於99年5月31日死亡,被告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献文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又中華銀行已於95年6月3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聲請限定繼承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及被繼承人林献文身分證件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